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陸許,6,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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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萬益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心
王惠民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七)閩○六民初四五號民事判決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八)閩民終四七七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參照)。

再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20% 部分之利息,債權人係無請求權,並非無效,自難謂約定超過年息20%之利息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在大陸地區之借貸糾紛,經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除載明為民國者外,下同)2017年9 月7 日以(2017)閩06民初45號判決相對人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聲請人借款本金人民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604 萬元,及自2016年4 月18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息24% 計算之利息;

後兩造均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1月23日以(2018)閩民終字477 號判決(與閩06民初4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維持原判決。

系爭判決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相對人王惠民陳述意見略以:臺灣地區法院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與否,應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為認定標準,始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

從而,為判斷系爭判決有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有調取或命聲請人提出系爭判決案卷資料之必要。

又雖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年息20% 部分之利息之法律效果為無請求權,並非無效,然此係為避免發生強迫債務人給付超過年息20% 部分利息之結果。

況債務人自願給付而債權人受領之結果不違背公序良俗,不當然等同於違反債務人意願強迫給付之結果不違反公序良俗。

是以,大陸地區法制允許約定年息24% 之利息,然強迫債務人給付超過年息20% 部分利息,不論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規範或公序良俗,均不允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廈門市開元公證處(2019)閩廈開證字第301、302、410號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58、61至102、109頁)。

前述文書並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該會(108)核字第024247、024234、027252號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3、59、103頁),堪信為真,並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為答辯(本院卷第17、19、63、65頁),且前開判決之作成,業賦予雙方為實質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程序上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二)系爭判決之內容乃係基於消費借貸、連帶清償之原因事實,認相對人應負清償借款本息之連帶保證責任。

其中,系爭判決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為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命相對人應支付約定年息24%之利息予聲請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雖與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未合,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指「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諸內、外國法平等暨相互尊重之原則,應以從嚴解釋為宜。

況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不同國家、地域之社會狀態、歷史發展、國民精神及價值觀皆有所不同,其依循各自之社會環境而定之法律內容,亦當有異。

從而,尚不得逕以大陸地區之法律異於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即謂系爭判決當然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應視系爭判決之內容,是否合於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以定之。

又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之限制,僅規定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

足見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非即當然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

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且不同地區間就利息之規定本有法制上之差異,故縱認系爭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然其解釋之結果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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