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事聲,11,2020080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明津

相 對 人 楊國棟
楊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1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