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事聲,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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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蔡煌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吉斌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卓姿妤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鄭麗霞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認可更生方案程序,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4年多,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吉斌聲請更生期間,並未將申報債權及陳述意見之文書合法送達異議人,讓異議人陳述意見,法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即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致異議人每月可收取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無法再收取,有害異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債權及已繳執行費用。

又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907,490元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院之108年5月14日更生裁定未經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及異議,又限108年6月10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亦未合法送達,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始於108年10月4日將相關裁定資料送達異議人,致異議人於108年10月15日自派出所領取,系爭更生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79號有關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均應予廢棄。

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更生裁定,請准續行異議人於更生程序前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並不能以抗告方式請求撤銷,且開始更生後,民事法院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執行法院並應停止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異議人以系爭更生裁定及原裁定不利債權人權益為由,請求廢棄此二裁定以續行更生前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債務人王吉斌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並自108年5月21日起張貼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欄等情,經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查閱屬實。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更生裁定於公告時,因不得抗告而立即確定,執行法院並應停止進行中強制執行程序。

異議人請求廢棄系爭更生裁定及續行更生程序開始前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不能許可。

異議人雖主張法院開始更生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部分消債條例並無規定,不能認更生裁定有程序瑕疪之違法。

四、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

(一)債務人王吉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已如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79號更生事件辦理,並於108年7月20日製作債權表,於108年7月25日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得為異議(108年度司執消更字第79號卷第112至115頁,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再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規定,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嗣債務人提出之108年8月5日更生方案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56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72,320元等項(司執消債更卷第151至158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8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統計結果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2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6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11%)等4人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共7人)過半數(全部人數為11人),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68.85%【計算式:100%-2.24% -2.17% -18.63% -8.11%=68.85%】,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108年8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79號函、債權人送達證書11件可參(司執消債更卷第159、166至177頁)。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收支餘額為每月8,201元,每月還款6,56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57、158頁),比例約為80%等情,尚屬公允可行,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未合法送達,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8年7月26日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公告108年7月20日製作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23頁),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8年8月1日張貼該債權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另依異議人之108年7月29日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14之址(司執消債更卷第125頁),將108年7月20日製作債權表投遞異議人戶籍地址,於108年8月1日寄存龍崗派出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11日發生送達異議人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38頁),嗣以108年8月8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晴字第79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司執消債更卷第159頁),該更生方案並於108年8月12日張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司執消債更卷第163頁),於108年8月16日寄存龍崗派出所,於108年8月27日發生送達異議人效力(司執消債更卷第176頁),債權表及更生方案均有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情,洵可認定。

異議人嗣於108年9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申報債權種類、數額及順序,仍未就更生方案確答是否同意,有其民事聲請狀可證(司執消債更卷第185至187頁),依上揭說明,原裁定認異議人視為同意,再依統計結果,認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過半數,且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68.85%,逾已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等情,亦無不合。

五、依上,原裁定認可更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以未合法送達使異議人陳述意見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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