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事聲,61,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許富盛
許源峰
許書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文炫、許文政、許月惠、許精德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6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65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6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526條第2項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其代墊之地價稅、地價稅欠繳罰鍰、房屋稅、房屋修繕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6,921元,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即以24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在案。

嗣上開欠款業經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文炫達成和解,並於108年11月20日經相對人許文炫如數清償,異議人旋於108年11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故現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異議人乃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長年居於國外,上開信函無從送達,乃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請求返還提存物。

原裁定不查,未就異議人聲請之公示送達敘明准駁之理由,逕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自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代相對人支出地價稅、地價稅欠繳罰鍰、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用等費用,共計726,921元,經其聲請本院假扣押,並以24萬元(即系爭擔保金)供擔保為強制執行獲准,而上開費用已由相對人許文炫與異議人達成和解且如數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亦經異議人撤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書、108年度訴字第2253號和解筆錄、異議人許源峰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8日北院忠108司執全乙字第3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已得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㈡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撤回後,異議人於10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寄送至相對人許文炫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惟該等信函皆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此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許文炫戶籍謄本、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31至000134號存證信函暨退回郵封可佐,固可認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對其等均不生送達之效力。

然查,異議人於提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時,亦同時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且據原審囑託相對人戶籍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進行訪查,確認相對人均未實際居住於前址,且可能已移居巴西,有中山分局109年6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6065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本件異議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得否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仍存疑義,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駁回異議人所提聲請,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