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事聲,8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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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涂玉樹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文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9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4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月9日作成109 年度司他字第4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 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1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免除聲請人嗣後負擔應納訴訟費用之責任。

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及受害人,先前業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訴訟多年結果竟尚須自繳裁判費,法律等同對受害人再加害一次,造成提告的原告最後受到更大損害,卻對如何才能拿回伊損害金額一字不提,伊本人無資力可繳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296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受理,異議人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他卷第5至12頁、第24至25頁)。

復因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0,28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故異議人所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67元【計算式:12,088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訴訟費用即121元=11,967元】;

異議人上訴第二審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78,836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538元。

系爭訴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依職權以原裁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其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9,505元【計算式:11,967元+17,538元=29,505元】,加給於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不服,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聲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而非免除其繳納裁判費之責任,異議人之資力並不得據為其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之理由。

且訴訟費用之負擔,悉因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不容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自無從反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二審確定裁判主文所為之認定,亦不得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則異議人所指原裁定命其繳納費用等同對其再加害一次、對於如何拿回其損害金額一字不提等語,均無足採。

本件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則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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