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亡,48,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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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陽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成有恒(男、民國 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成有恒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成有恒,於民國101年1月6日列為失蹤人口,時年96歲,生死不明迄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殯葬管理處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憑,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成有恒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成有恒於失蹤屆滿3年之104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成有恒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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