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亡,55,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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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玉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林景星(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新北○○○○○○○○)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林景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林景星已逾80歲,於民國101年1月6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其配偶已死亡,無子女註記,復查無親屬,且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或其他生活津貼與補助之紀錄,又非榮民,其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失蹤人於101年1月6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

另失蹤人於101年1月6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4年1月6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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