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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怡君
失 蹤 人 王韞山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王韞山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王韞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王韞山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韞山於民國54年8 月6 日東山海戰作戰失蹤,迄今行方不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 、2 、3 項、第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 、3 項、第130條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通知函為憑,復失蹤人於54年8 月6 日服務期間遭逢八六海戰,於54年11月7 日人管636號核定停役等情,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士軍務處109年9 月23日函在卷,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均查無失蹤人之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在卷,又失蹤人無入出境、在監或在押、勞保、健保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 、3項、第130條第3 、4 、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 、3 項、第130條第3 、4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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