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亡,99,2020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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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珠股)

失 蹤 人 雷貴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雷貴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雷貴雲為80歲以上之人,且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函暨所附入出境查詢名冊、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資料為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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