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保險,13,2020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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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土圍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解除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暨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參原證2)及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暨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參原證3)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惟原告認被告所為之上揭解約行為於法無據,遂向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仍遭被告恣意否認,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暨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以及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暨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

而被告公司承保前,除要求原告赴指定醫院完成體檢外,亦於107年12月27日透過業務員林亞靜轉交體檢補辦單,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

俟原告於108年2月間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為健康檢查,經診察醫師發現冠狀動脈似有輕微阻塞的現象,雖對身體健康無立即影響,然仍建議進行預防性之「心導管及管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因此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前開手術,並於同年6月25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向被告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理賠。

詎被告公司竟於108年8月16日以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其未據實說明投保前曾因第二型糖尿病、慢性肝炎等疾病接受治療,致使被告公司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而予以承保,遂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茲說明如后:⒈按實務見解認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 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若保險業務員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從要保人口中得知被保險人患有或曾經患有要保書應告知之疾病(事項),卻未就書面詢問應據實告知事項逐一詢問被保險人,則被保險人即無違反告知義務可言,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解除保險契約,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其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本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亞靜係以保險整合為由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並協助原告向富邦人壽、全球人壽(即原安泰人壽)解除已投保多年之健康保險,衡情原告既於91年間投保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之健康保險且已逾2年之解約除斥期間之情況下,豈有甘冒被解約之風險,而故意對被告隱匿糖尿病之理?足徵原告無隱匿健康狀況或為虚偽說明之動機。

再者因原告不識字之關係,林亞靜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將要保書交付原告閱覽及勾選,而是由林亞靜向原告詢問要保書事項,復將原告所應答之內容,填載於要保書,最後始由原告簽名。

不料林亞靜為了自身業績,竟於要保書上勾選與原告應答及身體狀況不符之選項,致使被告未能為正確的危險估計,揆諸前揭說明,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洵屬可歸責林亞靜所致,被告自應承擔林亞靜就要保書不實填載之責任,不得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⒉又保險人既指定醫師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則該體檢醫 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為保險人所知及應知之事項;

故如要保人未將自己以前及現有之病症告知,而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不能發覺者,則要保人自屬違反告知義務;

惟如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即可發覺,該體檢醫師卻未發覺,應認為屬於體檢醫師應知之事項,而為保險人所應知,自不得再恣意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於投保時除向業務員林亞靜據實說明健康狀況,亦依被告要求至指定醫院進行體檢,並補正肝功能檢驗報告,嗣被告依上開體檢及肝功能檢驗報告,認為原告身體狀況符合承保條件後,方同意承保。

換言之,被告係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確實為風險評估,並未破壞雙方之對價衡平關係,倘若容許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為異議並解除契約,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況該次健康檢查項目包含:驗尿檢查,參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既指派特定醫療機構及醫師為原告進行體檢,則該體檢醫師因檢查所知或應知之事項,應認已為被告知悉。

而就「糖尿病」之問題,應屬該次體檢所可檢測之項目,體檢醫師以通常之診查即能發覺者,且原告就此部分之檢驗結果既屬正常,則足認當時原告已盡其據實說明之義務,被告公司自不得於事後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笫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⒊綜上,原告並無故意隱匿健康狀況或為不實說明之動機,且已配合被告要求於指定醫院完成體檢,並提供肝功能檢驗報告,應認原告已盡其告知義務。

至被告未能正確為風險評估,實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不實填載要保書所致,是被告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影響危險估計進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顯無理由。

㈡倘認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假設語),然未告知之事項(原告患有糖尿病及慢性肝炎),誠與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即原告至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公司仍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參照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於81年4月20日之修正理由記載略以:「要保人若能舉證證明危險之發生係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則要保人並未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但書規定為保險人解除契約權之限制,要保人因此種限制當獲得更佳的保障」等語,可知該條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限制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限,保障要保人利益而設,蓋保險事故之發生,既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間並無關連性,則保險之「對價平衡」並未受到破壞,當無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之必要。

是按立法之目的性解釋,主要在限制保險人之解除權,避免保險人逕以要保人違反與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無關之告知義務事項而解除契約。

茲因本件已發生之保險事故為「原告至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手術」,衡情應與慢性肝炎、糖尿病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與違反告知義務之事項無關者,保險人不能恣意解除契約,因此被告公司逕以原證1之108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顯於法無據,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等情。

㈢為此聲明:確認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暨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及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暨其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71)之契約關係均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被告公司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據:⒈按要保人即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於「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內所載下列書面詢問事項如:【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2.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⑸痛風、高血脂症。

】、【3.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⑼糖尿病…。

】,其上之記載均以電子方式點選「否」,而下方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亦均有原告之親筆簽名,此有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附卷可佐。

⒉復參照被告查詢調閱之病歷資料,赫然發現原告即要保人對於投保前一年內,即自106年6月15日起,業經亞東醫院診斷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糖症、混合性高血糖」(診斷碼:E1165)(實際上已經屬超過十年以上之糖尿病患者)、「高血脂症」(診斷碼:E782),另106年11月14日起診斷有「慢性肝炎」(診斷碼:K379)等重要事項,均未據實告知,已影響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保單及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之風險評估,破壞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概念,致影響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保單之承保、保費等危險評估,本件原告申請理賠之日為108年6月26日,經被告向亞東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亞東醫院於108年8月1日函復原告病歷資料,被告公司始查得原告有前開未據實告知事項,遂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108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於得知有解除原因之日起一個月為解約之通知,應屬適法。

㈡原告指稱本件係因業務員林亞靜為追求業績,而故意隱瞞未為據實填載,自應由被告自負招攬人即業務員之履行輔助人過失云云,洵屬不實。

證人林亞靜於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證稱原告於投保前、投保時確實已對於要保書上之內容及重要告知事項,均已詳知,且由承辦業務員林亞靜一一詢問後,原告卻仍未善盡告知義務,林亞靜僅得依原告之告知內容而為填寫,並無原告所稱其均有據實告知,是林亞靜故意隱瞞未填寫告知事項等事實存在;

再者,原告填寫高血壓之補告知事項書,並非原告主動告知,而為經體檢查獲後始為被動補充,卻又不再行補充告知糖尿病、慢性肝炎、高血脂等相關應告知事項,顯係故意違反書面詢問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

復參以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投保前,依據106年6月15日亞東醫院病歷(參被證3),當時即有確診高血壓【診斷碼:I10: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相關用藥4也有在服用治療高血壓之藥物「Norvasc 5Mg/tab」共28天即一個月之藥物,日後包含同年9月7日、11月30日均仍有相關高血壓之診斷碼,且有開立相關慢性病用藥,尤其在亞東醫院106年11月30日當時病歷資料之備註事項顯示,第二次之領藥日期為「同年12月20日至12月29日」,堪認原告明知當時仍罹患高血壓病症,持續在服用慢性病藥物,卻於體檢當時(同年12月22日)、投保當時(同年12月25日),陸續對業務員林亞靜、體檢醫師辦理書面詢問是否有慢性用藥?是否有高血壓病症?等事項,均告知為「否」,顯見應為故意隱瞞相關病症,並非主動告知。

嗣至106年12月29日體檢報告出爐後,其高血壓症狀顯無法繼續隱瞞,經業務員林亞靜通知有未告知事項,原告始前往鄭仁瑋耳鼻喉科取得相關診斷證明(此與原告於106年12月份健保就診紀錄相符)而補充告知,縱使當時或許因過失漏未告知(假設語),然原告既然仍有繼續看診且服用相關慢性病藥物,顯於明知自己已經確診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以及慢性肝炎,且有機會利用補充告知書,補充相關應告知事項供被告公司評估之情形下,卻仍故意隱瞞相關病況,誠屬違反據實說明、告知義務無誤。

況參照亞東醫院109年5月6日亞病歷字第1090506008號函復說明第二項第二點略以:「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即被診斷患有糖尿病且持續服用慢性病藥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迄至106年6月15日診斷時,其飯後血糖為187mg/dL(正常人140mg/dL),糖化血色素為6.7%(正常應低於5.8%)(參被證3),顯示仍屬糖尿病之症狀無誤,故其確診乃屬不爭之事實,且原告服用糖尿病等慢性病藥物長達10年以上,竟仍於投保當時推說毫無任何病情云云,顯為故意隱瞞相關病史無訛。

再者,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要保人於訂約時,自應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據實告知,不得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始符善意之本旨。

至有關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欄位須填寫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保險人告知欄位並須填載被保險人之身高、體重及受益人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均須被保險人說明,始能完成有關詢問事項之填寫內容。

縱契約為他人所代填,然亦係經要保人同意後授權填寫,要保人並不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而要保書經被保險人親自蓋印,即為承認其上之內容為其本人之陳述,自不因保險公司營業員為其代筆而有所影響;

是以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

依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縱為業務員所代填,然亦係經要保人即原告同意後授權填寫,原告並不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於原告投保前調閱其相關病歷,故其明知原告實際病況仍為同意承保,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不足取。

蓋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內記載略以:「十、聲明事項:1.本人(被保險人)同意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本人相關之健康檢查、醫療及病歷資料」等節,並非謂不論要保人有無告知,被告於承保前一律均會調閱病歷來確認核保,通常是經保戶據實告知後,經核保單位考量有調閱病歷之必要時,才會於承保前調閱相關病歷,並於聲明事項內闡明被告公司有調閱該病歷之權利。

尤其本件原告均未據實告知相關病歷,又僅有告知高血壓病症,導致核保人員無從確認有無相關病史?自不可能於投保前調閱病歷,況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有於投保前調閱完整病歷乙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況依相關實務見,亦認保險人之調閱病歷權限,並未免除要保人之據實說明義務,否則無異架空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據實說明義務。

縱使原告指稱當時有將亞東醫院肝功能檢驗報告(參原證7)提供給被告公司,然細繹該檢驗報告內記載關於肝功能指數部分尚在參考值之正常範圍內,惟若對照亞東醫院病歷(參被證3)卻仍有慢性肝炎之診斷碼,足見該檢驗報告尚不足以佐證原告實際體況,仍應遵照完整之病歷資料且由原告補充告知,始能正確評估投保之身體體況。

另原告雖指稱嗣後業務員林亞靜亦有要求原告或其女兒補件肝指數報告書,然此既無相關證據為佐,復經證人林亞靜否認有此事實,且所提出原告女兒們間106年12月22日、27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根本無法確認其真偽,自無從證明原告有告知慢性肝炎病症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固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未告知事項與系爭心臟病支架手術間無直接關聯性,故被告公司應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惟查,關於原告所隱瞞而未據實告知之糖尿病,究竟與原告於108年6月間所施行之心臟病手術有無關聯性?乙節,參照亞東醫院109年5月6日亞病歷字第1090506008號函復說明第二、三項略以:糖尿病確實為產生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高風險群,而此正為投保前書面詢問事項所欲詢問之高風險問題,屬被告公司所不欲承保之高風險。

雖本件並無進行醫學鑑定,而無法判定其糖尿病與系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直接關聯性,然參酌亞東醫院前揭函文所謂「確實為高危險因子」、「有相關」等語,足證其並非毫無醫學上之關聯性;

復參以被告公司所提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網站內醫師衛教文章-【心臟內科】談糖尿病與心血管疾病風險(參被證5)、亞東醫院網站內新聞最前線「莫輕忽!糖尿病應當心引發心血管病變」報導(參被證6),均可證糖尿病、慢性肝炎與系爭心臟疾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即風險性,則揆諸「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意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諸如:未說明己身患有肝病,但發生死亡結果係肇因車禍事故所致者。

如未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時,即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依該條項解除契約,自不以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

之實務見解,可知本件毋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僅需證明確實有其或然性,原告即無主張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至原告堅稱其108年間之心臟手術,要與伊隱瞞糖尿病、慢性肝炎等病史毫無關聯,然本件既屬於醫療健康險,本有多次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非謂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即為終止之壽險類型,故被告公司基於將來之高風險問題不願再行承保,而以純粹糖尿病、慢性肝炎、高血脂等未據實告知事項為解約事由,本不受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蓋法無明文禁止被告在兩年內僅得為一次性解約,姑不論原告如何證明其慢性肝炎、糖尿病等問題與心臟手術之關聯性為何?皆不影響被告認為其已然破壞對價衡平之評估,而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㈠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健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附加一年期手術健康保險保險附約,保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10型(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林亞靜。

㈢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至15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施行「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並於108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於108年9月4日給付醫療保險金188,885元。

㈣被證1要保書第4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告知及說明事項書第2頁(見本院卷第205頁)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李土圍」簽名係原告簽寫。

㈤原告自106年6月15日起,業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糖症、混合性高血糖」,於106年11月14日診斷有「慢性肝炎」。

㈥被告於108年8月16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未據實告知投保前之糖尿病、肝炎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揭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四、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爭點,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被告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

⒈經查,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健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附加一年期手術健康保險保險附約,保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及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10型(即系爭保險契約),而被證1要保書第4頁(見本院卷第201頁)及告知及說明事項書第2頁(見本院卷第205頁)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甲○○」簽名係原告簽寫,原告自106年6月15日起,業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糖症、混合性高血糖」,於106年11月14日診斷有「慢性肝炎」,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

然觀諸卷附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關於下列詢問事項如:【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⑼糖尿病…。

】,其上之記載均以電子方式點選「否」,其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亦有原告「甲○○」之簽名,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要保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於填載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上揭詢問事項,確有未據實告知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擅自填載,林亞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暨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應屬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擅自填載之行為要與原告無涉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於109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原告的大女兒李婉婷也有參與本件契約的簽署決策,一開始伊是提供紙本建議書給原告,由李婉婷講解給原告聽,契約的部分伊也有講解給原告聽,原告也有親自看契約內容,因為我們都是按契約書內容當面講解給原告聽,對於解說投保內容也是採同樣方式處理,關於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被證1要保書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各項問題之「是」、「否」部分,伊用口述講解問題給原告聽,由原告回答,伊在電子版上的告知書上各項問題之「是」、「否」部分做勾選,伊有跟原告逐字逐句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各項問題,關於本院卷第201頁被證1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 點「肝炎」及第9 點「糖尿病」,原告當時回答是說他沒有,所以伊才勾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且該告知事項其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亦有原告「甲○○」之簽名,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要保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暨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主張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云云,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則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又查,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各詢問事項雖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經詢問原告後,由林亞靜依原告之回答代為勾選,然亦係經原告同意後授權填寫,原告並不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且被證1要保書既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應認即為原告承認上揭記載內容為其本人之陳述,自不因係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代原告為勾選而受影響,且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是以,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保前,除要求原告赴指定醫院完成體檢外,亦於107年12月27日透過業務員林亞靜轉交體檢補辦單,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被告係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確實為風險評估,始同意承保,原告並未破壞雙方之對價衡平關係,被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

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

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縱被告曾要求原告接受體檢,並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然體檢醫師檢查結果正確與否端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倘因被保險人曾至保險人指定醫院進行體檢,或被保險人曾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遽認被保險人可據此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則無異架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明訂之據實說明義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⒋按「保險人於接受保險之聲請後,承擔危險之前,自須正確了解所承擔危險之情況,故法律課予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以為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標準。

凡經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時,其隱匿、遺漏或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即得解除保險契約,此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

承上,本件原告於投保時,就被告所詢問之【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

⑼糖尿病…。

】等事項,確實有前述未據實告知之情形,而「㈠病患(即原告)過去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及抽菸病史,此次因有胸悶症狀於108年02月11日至本院行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冠狀動脈有硬化阻塞現象。

故於108年05月29日行鉈201心肌灌注掃瞄檢查,發現心臟下壁、下側壁及下中隔壁有輕至中度可逆性缺氧變化。

故於108年06月14日行心導管檢查,發現冠狀動脈三條血管病變並於超過70%狹窄之右冠狀動脈型支架置放手術,此為符合健保及醫療指引之治療。

㈡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為多重因素之疾病表現,年齡、性別、家族病史、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生活型態、吸菸及空氣汙染等都是其危險因子,並無一特定因素最會引發冠狀動脈粥樣硬化。

㈢糖尿病本身是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危險因子之一,但無法斷定糖尿病本身是否會直接引發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兩者只能說有相關但未必是因果關係。

㈣糖尿病本身只能說是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危險因子之一,但未必是因果關係。

慢性肝炎一般而言,並未被當作是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危險因子」,有亞東醫院109年5月6日亞病歷字第1090506008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2頁),可認糖尿病確實屬原告所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危險因子之一,而有醫學上之關聯性,另參諸卷附被證5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網站內醫師衛教文章-【心臟內科】談糖尿病與心血管疾病風險(見本院卷第225至238頁)、被證6之亞東醫院網站內新聞最前線「莫輕忽!糖尿病應當心引發心血管病變」報導(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等醫學相關報導文獻之內容,亦可判定糖尿病確實與原告所罹患之心臟疾病具有相當風險關聯性,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原告未據實告知其罹患糖尿病顯然已足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

再查,原告係於108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理賠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經被告公司向亞東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亞東醫院係於108年8月1日函復原告相關病歷資料,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列印日期「109年8月1日」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經被告查得原告有前開未據實告知事項後,隨即於108年8月16日以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核並未超過於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並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

惟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雖具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而此事實經證明並未對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影響,即對特定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未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時,保險人始不得解除契約。

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

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殊非事理之平。

從而,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所述,糖尿病確實屬原告所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危險因子之一,且糖尿病亦與原告所罹患之心臟疾病具有相當風險關聯性,而系爭保險契約係屬醫療保險,原告未據實告知其罹患糖尿病顯然已足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且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已如前述,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據實說明之糖尿病與其罹患之心臟疾病並無任何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則其主張本件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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