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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孫進章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即要保人孫進章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俱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24至26頁)。
又查要保人孫進章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有起訴狀原告所記載之地址在卷可佐(見卷第9 頁),復本件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所在地「新北市新莊區」之管轄法院管轄,除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約定,亦無礙原告之訴訟便利性。
揆諸首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屬妥適。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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