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保險,3,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朱全
吳玫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楊家易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複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銘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瑜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1-113頁);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英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3-177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二人之子朱哲慷前透過服務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中國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下稱系爭㈠保險契約)及「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㈠附約);

另於民國105年6月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下稱系爭㈡保險契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㈡附約)(下就系爭㈠保險契約與附約、系爭㈡保險契約與附約,合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

因朱哲慷於107年1月9日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1樓B室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睡覺時,不幸因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室內燜燒吸入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伊二人遂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於108年8月26日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二人申請理賠,詎被告二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後,均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證明書)所記載被保險人朱哲慷之死亡方式為自殺為由,向伊二人表示拒絕理賠。

然依據朱哲慷生前之生活狀況及現場事證,可證其死亡應為意外事故所造成,而非自殺,系爭相驗證明書所作之認定顯有瑕疵,被告二人仍應依上開保險契約關係對伊二人負理賠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爰依系爭㈠保險契約及系爭㈠附約第5條、系爭㈡保險契約第8條及系爭㈡附約第7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萬9,6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中國人壽公司以:依朱哲慷投保之系爭㈠保險契約及系爭㈠附約保單條款約定,本件保險金之給付要件須被保險人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廢或死亡,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換言之,被保險人須係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致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料或出於預料之外者,始符合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而有關被保險人朱哲慷之死亡方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並綜合法醫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法醫解剖鑑定書)、警方勘驗筆錄、竹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J18A09I1,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等文件資料,經審慎研判後作成系爭相驗證明書認定其死亡方式為自殺,即非系爭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且系爭㈠保險契約第18條、系爭㈠附約第21條均已將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列為除外責任不賠償事項,而不在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內,故伊自無庸對原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雖主張朱哲慷係因意外事故身亡之權利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並未舉證,僅空言臆測,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南山人壽公司以:原告既係依據系爭㈡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㈡附約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為本件請求,自應先由原告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朱哲慷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而非係由伊須對朱哲慷係自殺死亡之事實為舉證,合先敘明。

又原告雖質疑系爭相驗證明書之真實性,然朱哲慷之死因迭經檢察署法醫檢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檢察署反覆相驗、消防局調查,並有第一目擊者即房東夫婦之證詞、消防人員之觀察紀錄等資料為佐證,皆明確顯示朱哲慷之死因並非意外;

依事後現場跡證觀察,朱哲慷之房內並無外力入侵之跡象,且有木炭燃燒,現場牆壁可看出燃燒煙蓄積,顯示當時房間內呈現密閉狀態,而朱哲慷並無逃跑之跡象,當時是否昏迷則屬不明,另朱哲慷並無抽菸習慣,事發當晚所買香菸亦未拆封,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以排除法排除所有可能意外失火之因素後,加以現場房東證詞及遺留之木炭加以觀察,合理推測為「疑似燒炭自殺」,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

再者,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作鑑定報告係綜合新竹地檢署函送之相驗卷證資料及解剖屍體之檢驗結果所為,並未參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其鑑定結果亦判定朱哲慷之死因為「非意外所致」,是本件尚無事證可資證明朱哲慷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

至原告雖提出朱哲慷生前之各種生活跡證據以主張其並無自殺動機云云,惟此至多僅能說明其生前之生活現況,無從推論其死因為何;

且該等因素於相關單位進行鑑定時已納入考量,仍難證明朱哲慷之死因確為意外事故所致,故依系爭㈡保險契約及系爭㈡附約之本旨,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自難同意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19-220頁):㈠原告二人之子朱哲慷於106年10月透過服務之台積電公司,向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系爭㈠保險契約及系爭㈠附約。

㈡朱哲慷於105年6月12日另有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㈡保險契約及系爭㈡附約。

㈢朱哲慷於107年1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遭人發現死亡,並經新竹地檢署出具107年3月21日系爭相驗證明書判定其死亡方式為自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毒、窒息,先行原因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密閉室內起火,吸入濃煙,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

㈣原告二人於108年8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二人申請理賠保險金,被告二人均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

嗣被告中國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均以未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為由,拒絕原告二人理賠之申請,有台北法院郵局第401、402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中國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及南山人壽公司108年12月24日(108)南壽保服北字第162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9頁、第39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37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朱哲慷為意外身亡,被告二人應分別依系爭㈠保險契約及系爭㈠附約第5條、系爭㈡保險契約第8條及系爭㈡附約第7條以及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與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朱哲慷之死亡原因為何?為意外或故意自殺?此項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應各自就其主張、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在受益人依保險契約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之情況,一般固僅須提出被保險人非自然或疾病死亡之證據資料即可,惟若依保險人提出之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死亡之機率極低,則依該情況而言,即應由主張被保險人為意外死亡者再為舉證。

⒉查,本件原告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與被告據為抗辯之相關契約條款為系爭㈠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8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系爭㈠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系爭㈡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及系爭㈡附約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有系爭4份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258、264、267、199、207頁),是被保險人朱哲慷究竟係意外死亡或故意自殺死亡,分屬系爭4份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實。

又查,兩造對於朱哲慷死亡結果係因系爭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產生濃煙,朱哲慷吸入濃煙而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進而窒息死亡等生理機轉過程,並無爭執,此並有系爭法醫解剖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外置新竹地檢107年度相字第24號相驗卷宗卷《下稱相驗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

故兩造之爭執點在於系爭火災事故究為意外引發,抑或朱哲慷故意造成,渠等既各自主張本件權利要件事實、權利障礙事實,自應各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⒈查,系爭火災事故係於107年1月9日上午8時許,由訴外人即房東曾若燕及其夫見系爭租屋處有煙霧升起,乃以鐵撬撬開系爭租屋處已由內上鎖之房門入內發現,渠等進入查看時朱哲慷已平躺於床上身亡無生命跡象,曾若燕與其夫通報119,消防局火勢撲滅後,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劉力文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入內勘察,現場死者朱哲慷平躺仰臥於床上,雙耳皆有使用耳塞,床頭櫃上發現有同款耳塞已拆封之包裝,另外錢包、手機、信用卡等財物均完整置放,床旁層架頂端有平板電腦呈充電狀態,餐椅上方置有白色手提袋及筆記本各1,該手提袋發現有打火機與完整未拆封之香菸,晾衣間的通風百葉窗內、外側皆未發現有遭破壞的情形,廁所通往晾衣間之窗戶留有一個小縫、晾衣間通往屋外的百葉窗扇葉往外開啟,洗衣機上方的窗戶則關閉,現場門縫、窗戶沒有遭人加工密封的狀況,沒有發現朱哲慷有逃生的跡象等情,有系爭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影像與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67-93頁),並經證人劉力文到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61-64頁)。

⒉又依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之記載,其研判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為:「五、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處研判:1、據燃燒後狀況(一)可知起火建築物外觀未有明顯受火煙波及情形,研判火勢僅侷限在建築物內部燃燒。

2、據燃燒後狀況(二)之1~6可知起火建築物1樓洗衣間、浴室僅有受煙燻黑情形,牆面以南側牆面的東側與東側牆面的南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僅侷限在東南側牆面。

3、據燃燒後狀況(二)之7~12可知起火建築物1樓B室內部僅東南側衣櫃及其旁邊雜物堆有受燒情形,又以衣櫃受燒情形較為嚴重,衣櫃內又以衣櫃上方受燒情形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由衣櫃中層隔板開始向上燃燒。

4、據寶山消防隊出動觀察紀錄表示:『寶山91抵達現場時,發現衣櫃內有燃燒中的木塊,患者躺於床上,報案人現場有執行CPR,EMT評估已明顯屍僵死亡。

寶山91於離開現場前有將衣櫃中燃燒中的木塊用水澆熄』。

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1~3研判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起火處相吻合,研判起火戶1樓B室東南側衣櫃為起火處。

(三)起火原因研判:1、據現場勘查情形可知:(1)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因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2)起火處未發現有煮食情形,因此排除煮食不慎之可能性。

(3)起火處未發現有祭拜及點香燒金紙情形,因此排除祭拜不慎之可能性。

2、據吳玫娉……:『我兒子都沒有抽煙習慣』,因此排除遺留火種(菸蒂)起火之可能性。

3、據現場清理復原後情形:起火處附近沒有配置電線及放置使用電器產品且雜物堆插頭並無使用情形,因此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

4、現場起火處位於東南側衣櫃內部,衣櫃為木頭材質,內部並無配置電線及電器用品,衣櫃內部衣服燒失僅剩碳灰但外表大致良好並無明顯受燒情形,顯示火勢不大且悶燒時間長,死者亦無抽菸習慣,且房門內部上鎖房東發現火警後破壞進入,無外力入侵之可能性,起火處又無配置任何電線及插座,因此研判為人為點火。

綜合上述狀況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燒炭自殺導致本起火警案之可能性。

六、結論:從建築物燃燒後狀況及相關人員談話筆錄、現場訪談人員供述分析研判可知本案僅新竹縣○○鄉○○○街00號,現場受燒範圍僅為該址1樓B室,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

故可知新竹縣○○鄉○○○街00號為起火戶。

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戶1樓B室東南側衣櫃為起火處。

依據上述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燒炭自殺導致本起火警案之可能性。

……」有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並其所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1-417頁)。

證人即製作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寶山分隊小隊長李吉晉並到庭證稱:火災原因調查是以排除法的方式進行,本案的起火處判斷為衣櫃內,排除微小火源、電氣因素、化學物品自燃等因素後,沒有發現其他可燃性的火源,所以才判定是人為點火,因為沒有辦法排除人為點火的因素;

且當天我聽員警同仁說死者有到萊爾富買打火機;

排除菸蒂為本案起火原因除了是因家屬說死者沒有抽菸外,現場桌上與地上也沒有找到菸蒂與煙灰缸,這從現場照片可知,且一般而言不會有人抽完煙後把煙蒂丟到衣櫃,故只剩人為點火的因素無法排除,至於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中寫「無法排除燒炭自殺」的寫法比較不好,我真正的意思是「無法排除人為因素點火」,是否自殺並非我鑑定的範圍,至於寶山91抵達現場時,發現衣櫃內有燃燒中的木塊究竟是市售木炭或木質衣櫃被燃燒後並成木炭的樣子,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72頁)。

⒊綜合上開系爭現場勘察報告與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記載,以及證人劉力文及李吉晉之證述,可知:①客觀上起火處是系爭租屋處東南側衣櫃內的中層隔板,從該處開始向上燃燒,且火勢不大、悶燒時間長。

②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遺留如菸蒂之火種、電氣因素、化學物品自燃、煮食或祭拜不慎等因素,僅人為點火之因素無法排除。

③系爭租屋處在107年1月9日上午8時許,因房東及其夫發現有煙霧升起,乃以鐵撬撬開房門入內查看之前,並無其他人入侵之跡象;

房東及其夫入內查看時,僅死者朱哲慷在系爭租屋處內,故系爭租屋處內發生火災起火原因如為人為點火,僅有朱哲慷有點火的可能。

再參酌④系爭租屋處所發現可作為點火用的打火機,是朱哲慷於107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下班返回系爭租屋處後,再於107年1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外出至超商,與香菸、便當、奶茶等物品一併購買,於同(9)日凌晨2時許帶回系爭租屋處乙節,有朱哲慷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與超商購物清單電腦紀錄資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3-58頁),而⑤一起買回之香菸包裝完整並未拆封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與系爭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相驗卷第69、81頁),足見朱哲慷並未將打火機用於吸食該包香菸。

是以,依上開①至⑤之事證,系爭火災事故為朱哲慷故意於衣櫃內中層隔板的位置點火引起之蓋然性,顯然高於在衣櫃內發生其他日常用火不慎而意外起火之蓋然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信因「外來突發、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造成系爭火災事故之機率極低。

準此,原告就被保險人朱哲慷為「意外」死亡之主張,難認已舉證至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否認本件火災致被保險人朱哲慷死亡之事故為意外,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為朱哲慷故意所致等節,已有相當之舉證。

⒋原告固另主張朱哲慷之同事李奕璋供稱死者曾向他反應過租屋處的蟲子比較多,則無法排除死者睡前點燃蚊香驅蚊蟲之可能性,不論點蚊香或點香菸,都是屬於微小火源,故本件因微小火源煙蒂或蚊香所引發悶燒之可能性很高云云。

惟衣物本身即為易燃物,又容易沾染氣味,把衣櫃內當作煙灰缸或垃圾桶使用而丟棄菸蒂、點香菸,或在衣櫃內點蚊香,並非日常生活之常態,倘確實如原告所述,是朱哲慷自行在衣櫃內丟棄菸蒂、點香菸或點蚊香,難認其會無法預見該等微小火源會在衣櫃內引發火勢,原告此項主張本身無從使本院確信系爭火災事故出於意外。

且查,並無事證可證現場有蚊香存在;

此外,原告吳玫娉於107年1月9日消防局談話時已稱朱哲慷並無抽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

現場亦查無其他菸蒂或煙灰缸存在等情,有系爭現場勘察報告及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所拍攝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85-415頁,相驗卷第70頁至第84頁反面),並經證人李吉晉到庭證述如前,經驗上難認朱哲慷有抽菸習慣;

又朱哲慷於107年1月9日凌晨所購買之香菸包裝完整並未拆封乙節,亦如前述,無證據可證在系爭火災事故前朱哲慷有抽菸,故可排除朱哲慷抽菸而將殘餘菸蒂丟到衣櫃內的中層隔板之可能性。

原告主張因衣櫃內有點蚊香或香菸而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可能性很高云云,亦無事證支持其可能性,故無從採信。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朱哲慷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甫購屋不久且時常與信義房屋宅急修討論房屋整修及施工項目等事宜並且議價,更於家人群組內詳細規劃搬家前之準備工作,加上其薪資收入足以支應房貸支出,並無經濟上之壓力;

生活上亦時常與好友參與活動、聚餐或於臉書上互動,甚至於事發前之107年1月6日仍有與好友一起用餐、看電影,當晚還至書店購買七本漫畫書、小說,取回送修之遊戲機,並下單購買二手動漫,預購107年1月19日星期五電影<預示之花>首映之電影票;

工作上亦無任何異狀,且依朱哲慷於106年底將其信用卡扣款帳戶變更為以薪資帳戶扣款之情,足徵朱哲慷認為其將繼續工作;

此外,朱哲慷已預先規劃107年1月至4月間之活動(如洗牙、參加好友婚宴、馬拉松活動等),種種跡象均顯示朱哲慷並無自殺動機,亦無自殺徵兆;

再者,事發現場並無填塞門縫、未見燒炭或留有遺書之情形,與刻意燒炭自殺有別,可證其死亡應為意外事故所造成,而非自殺云云。

其固然有提出買賣契約(節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朱哲慷與家人或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家具之單據、購買高鐵票、電影票等消費單據、訂購漫畫、小說之訂單、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喜帖、馬拉松報名回執單、存摺、捐款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第51-115頁),可證朱哲慷生前有前開經濟與社交活動;

惟自殺之原因甚多,且未必有先兆可尋,亦未必會留有遺書,故上開情況亦不能反證朱哲慷即無自殺之可能。

又證人劉力文固證稱:不把本案計算在內的話,有印象處理過的10件燒炭自殺案件大部分都有刻意堵塞門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

惟證人李吉晉亦有證稱:我除了本件還有處理過一件燒炭自殺的案件,該案在浴室,沒有刻意密封窗戶或是門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是以,以引起濃煙、一氧化碳的方式自殺之事故中,未必一定有刻意密封窗戶或門縫的情況,故本件現場雖無刻意密封窗戶或門縫,仍無從推翻前開㈡所述系爭火災事故是朱哲慷故意造成的蓋然性較高,而屬意外導致的機率極低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朱哲慷為因意外火災死亡云云,未舉證至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不足取;

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並非意外,而係被保險人朱哲慷故意所致等語,已有相當證據,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㈠保險契約及系爭㈠附約第5條、系爭㈡保險契約第8條及系爭㈡附約第7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給付306萬9,60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