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保險,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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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威丞

鄧皓程
鄧展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陳長葳律師
柯惇云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吳奕璇律師
追加被告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陳威丞、鄧皓程、鄧展政(下合稱為原告3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韋廷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86萬3847元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原告3人嗣以民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狀追加林韋廷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3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追加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5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本院對被告及追加被告發民國108年11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酉字第95626號執行命令(下稱108年11月7日命令),被告對於108年11月7日命令聲明異議,是以追加被告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事關原告3人得否在系爭執行事件獲償,應認原告3人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3人主張:㈠追加被告分別積欠陳威丞400萬元、鄧皓程100萬元、鄧展政130萬元、訴外人陳昱安100萬元,及上開各欠款之利息未清償,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嗣陳昱安將其債權讓與陳威丞。

追加被告以非法吸金及詐欺手段取得原告3人等被害人高達超過1381萬元之金錢,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1號以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等起訴,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而原告3人發現追加被告竟已將其名下不動產迅速脫產,於各銀行之存款亦已提領一空。

依追加被告之國稅局所得清單,被告一年給付追加被告高達152萬8748元,原告3人遂聲請本院函查,被告覆函本院為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保單(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高達1516萬4091元,扣除追加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向被告質借之借款後,追加被告對被告仍有416萬7131元之債權存在。

㈡鄧皓程乃以追加被告對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107年7月2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酉字第5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權,經追加被告提起異議、抗告等均遭駁回。

嗣本院核發108年11月7日命令,由本院代追加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就上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則以108年11月7日命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原告3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即為終止;

倘認系爭扣押命令不生終止效力,原告3人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追加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對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下有416萬7131元之債權存在(詳見附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追加被告對被告有416萬7131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聲明應特定訴訟標的之「債權種類」,否則有違「特定訴訟標的義務」之規定,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

再者,無論原告3人主張之金錢債權為何,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目前為零,追加被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

此外,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人身保險,並不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保單帳戶價值,況在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前,因尚未轉化為實質具體金錢權利,要保人對保險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可言,亦無從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綜合以上,系爭保險契約既然未經追加被告即要保人終止,原告亦自陳本件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問題,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行使有一身專屬性,107年11月7日命令不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原告3人亦不得代位行使終止權,又未符合保險法或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帳戶價值之原因事由,當不存在任何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7條具體可行使之金錢債權或財產權,無論原告請求確認債權標的為何,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追加被告於105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3人均為追加被告之債權人,鄧皓程前聲請對追加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年7月24日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嗣又核發108年11月7日命令,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對108年11月7日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各1份、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235頁至第44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626號卷、107年度司執全第552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3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告3人主張:「查原告乃以被告林韋廷對被告安達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7月2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酉字第552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經被告林韋廷提起異議、抗告等均遭駁回,後由鈞院核發108年11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酉字第95626號執行命令,由鈞院代被告林韋廷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並就上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被告安達人壽以系爭執行命令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韋廷對被告林韋廷與被告安達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4,167,131元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8頁),佐以本件原告3人主張之追加被告對被告之416萬7131元債權之計算方法,所憑即為108年11月7日命令所附被告107年7月30日安達行字第1070419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將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7年7月24日總帳戶價值減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7年7月24日保單借款本息,得出原告3人主張之債權金額416萬7131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原告3人主張追加被告對被告享有之416萬7131元債權,係指追加被告對被告在系爭契約下所享有之債權,尚屬可得特定,被告抗辯原告3人未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及附表一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51頁、第257頁、第300頁、第301頁、第307頁、第348頁、第352頁、第382頁、第383頁、第389頁、第430頁、第434頁),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之解約費用之計算方式為當時保單帳戶價值乘上解約費用率。

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105年6月、7月間投保,截至107年7月24日為止,第3年之解約費用率為2%,故截至107年7月24日為止,追加被告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回之解約費用應為386萬3847元(即附表保單帳戶價值欄乘上解約費用率2%後減保單借款本息欄,計算式:94萬3380元+58萬0285元+52萬5758元+108萬3693元+73萬731元=386萬3847元),解約費用非如原告3人主張以附表保單帳戶價值欄逕予減去保單借款本息欄,原告3人此部分計算方式,容有誤會。

㈢依系爭扣押命令及108年11月7日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68頁),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追加被告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追加被告清償。

108年11月7日命令係認追加被告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前經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執行法院代追加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解約金額以實際解約日期為準。

原告3人以此主張追加被告對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下,有416萬7313元債權存在。

然:⒈按「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其價值係依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

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係指依第十二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之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在本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內,其價值係依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價值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

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係指依第十四款方式計算至計算日之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8款(附表編號1、4、5之契約)或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0款(附表編號2、3之契約)定有明文。

復參以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第3條第2款至第4款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非投資型人壽保險下之概念,保單帳戶價值乃投資型人壽保險下之概念。

因系爭保險契約為變額萬能壽險或變額年金壽險,其屬投資型人壽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下僅有保單帳戶價值之概念,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108年11月7日命令認追加被告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容有違誤。

況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保單帳戶價值」,僅係一計算數值,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約定,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始有依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計算之解約金,此際始生具體之債權,在此之前僅為抽象之概念,尚無債權可言。

⒉原告3人另主張108年11月7日命令以代位追加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原告3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追加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

然系爭保險契約為變額萬能壽險或變額年金壽險,屬人身保險之一種,追加被告即要保人是否行使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涉及其主觀上利益衡量,終止與否應屬要保人意思決定之範疇,而屬要保人行使上專屬權,應不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公權力代位追加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3人亦不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終止權,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並未轉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又追加被告對被告亦無解約金以外其他金額為416萬713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3人本件請求應顯屬無據。

⒊原告3人雖另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主張此判決已肯認保險契約價值為債務人之財產云云。

然細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係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均為終身壽險契約,能否謂陳文忠對被上訴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非無疑。」

,並就此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由是可知,上開判決乃針對非投資型之終身壽險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為,與本件涉及為投資型人身保險下「保單帳戶價值」不同,已難逕為比附援引。

況縱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在保險法法定原因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是否為具體之債權?是否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上開判決意旨均無直接法律判斷,原告3人尚難執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108年11月7日命令核發後,追加被告對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下即有債權存在,遑論係又金額為416萬7131元之債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件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對被告有416萬7131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名稱 保單帳戶價值 保單借款本息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384萬8343元 282萬7996元 102萬347元 2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 244萬5255元 181萬6064元 62萬9191元 3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年金保險 243萬7372元 186萬2866元 57萬4506元 4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374萬8494元 258萬9831元 115萬8663元 5 000000000000000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268萬4627元 190萬203元 78萬4424元 債權金額總額:416萬7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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