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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99號
原 告 璉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程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送達告知訴訟之書狀於第三人者,限於「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形,同法第67條之1係規定「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尚非當事人所得請求,此等情形,當事人如有請求,性質亦僅為促請法院為此通知而已。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通帳款保險,保單號碼為835-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限為1年,至110年1月15日止,被告承保項目為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原告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應收帳款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又原告向訴外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間有應收帳款尚未取回,自屬被告承保之信用危險之保險事故發生,應由被告給付保險金,倘原告敗訴,將另行向建信公司請求給付全額帳款,故建信公司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對其為訴訟告知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然本件倘建信公司確有應付貨款尚未給付原告,自不因本件訴訟結果影響該貨款給付義務,即倘原告於敗訴後本得本於其與建信公司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該貨款,或原告勝訴後被告亦得代位債權人即原告向建信公司請求給付該貨款,尚不因本件訴訟結果減免建信公司之付款責任,自難認其等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本件自無庸告知上開之人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如無註明幣別者下同)926萬6,585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7頁)。
嗣於110年3月18日於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中已陳明所請求之金額倘以美金計價為美金30萬6,921.63元(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於110年11月1日提出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6,921.63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變更以美金為請求幣別,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與法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通帳款保險,保單號碼為835-1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限為1年,至110年1月15日止,被告承保項目為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原告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應收帳款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
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營業額為美金200萬元,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實際已繳納保費美金之7,920元之30倍,賠償比率均為實際損失金額之90%,並於等待期間自損失通之日起3個月屆滿,得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
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商品給建信公司,因建信公司均未依限付款,經原告催告後尚欠1,029萬6,205元,經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並於109年4月3日通知被告關於建信公司逾期付款,及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為損失通知,被告亦於109年8月10日回覆有收受原告之損失通知,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3項於30日內即109年9月9日前給付保險金,然被告迄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原告,原告自得自109年9月10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第1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0萬6,921.63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與建信公司之4筆未經收受應收帳款之交易不實在,且原告與建信公司之交易標的乃銻塊或鉛銻合金,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五金螺絲、扣件等物品,自非屬被告承保範圍。
㈡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於等待期間屆滿後始向被告申請理賠,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檢附原告與建信公司往來之必要證明文件交其被告,被告自無從給付保險金,且被告亦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行使查核權,即於原告依約交齊相關文件供被告查核前,得暫停支付所有賠償款項,並於30日後倘被告仍有調查需時之情形,得予以延長查核期限,因被告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多次要求原告提出諸如公正地磅重量證明文件、交貨單、買賣雙方洽商交易之往來聯繫資料,然原告均未提供,被告無從查核,自無庸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又原告之供應商為訴外人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臣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飛比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告之供應商即訴外人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為建信公司為相同負責人即訴外人劉仲倫,且其公司址與建信公司之高雄辦公室地址相同,工廠使用同一大門,原告之原負責人吳正德與現任負責人吳宇程與建信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吳民德有親屬關係,故原告與建信公司之交易乃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㈠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投保全球通帳款保險,保單號碼為835-1號(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限為1年,至110年1月15日止,被告承保項目為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原告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應收帳款之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並就保險單附表記載「交易貨物或服務名稱:五金螺絲、扣件等」,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營業額為美金200萬元,最高賠償責任金額為實際已繳納保費之30倍,賠償比率均為實際損失金額之90%,並於等待期間自損失通知日起3個月屆滿,得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復系爭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全球通帳款保險保險單、附表、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8頁)。
又原告實際繳納之保費為美金7,920元等情,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99、173頁)。
㈡原告曾以其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建信公司,因建信公司未依限付款,經原告催告後尚欠1,029萬6,205元等事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司促字第7954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已於109年8月26日確定,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95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
㈢原告曾於109年4月3日通知被告關於建信公司逾期付款,及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為損失通知,被告亦於109年8月10日已寄發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損失計算書索賠金額是否正確,亦有被告承辦人員楊偲妤於109年8月10日寄送原告承辦人員羅小姐之電子郵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7頁)。
㈣被告迄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原告裝運貨物或提供服務所生無爭議應收款項信用危險之承保事故發生,經原告為損失通知後,被告自應按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9日前給付如聲明所示保險金給原告,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第1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建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所生之應收帳款信用危險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㈡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告與建信公司交易往來必要文件供被告審閱,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行使查核權,並暫停支付保險金,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與建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所生之應收帳款信用危險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1.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
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依據系爭契約保險單之約定,要保人及原告同意本保險單、保險單附表及其所載條款、批註、要保書及其附表及其他約定書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等情,有保險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附表,就被告承保原告對外之交易貨品或服務名稱為「五金螺絲、扣件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則該承保範圍是否包含本件原告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銻塊、鉛銻合金,自應本於上述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與誠信原則為契約內容之解釋。
⑵依據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之登記營業項目,係以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業為其行業別等情,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5頁),且依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介紹資料,其產品介紹頁面為均為各類型螺絲照片,且其他產品則為螺栓、螺帽、華司、墊圈、墊片、鉚釘、拉釘、牙條、鑽頭,另於網站之最新消息頁面,則有原告參加各國螺絲、扣件展之相關訊息等情,有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7至462頁),是原告公司製造、生產或與業務相關之產品,自原告官方網站之公告內容,均未包括銻塊、鉛銻合金在內,且上開螺絲與扣件、固件等產品,顯與銻塊、鉛銻合金產品之外觀、功用截然不同。
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行業統計分類,鉛錠精鍊屬製造業之基本金屬製造業中其他基本金屬製造業之編號2499號細項未分類其他基本金屬製造業項,而從事有、無螺紋之金屬緊固件製造之行業,包括螺栓、螺帽、華司、墊圈、鉚釘、釘等製造,則屬製造業之金屬製品製造業中編號2591細項之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之螺絲、螺帽即鉚釘製造業項等情,有該分類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7至512頁),是兩者於行業分類別亦不一致。
被告既係承保原告對外之交易貨品或服務,則原告本其營業項目與產品內容自與其對外交易內容攸關,尚無從擴張至本非屬原告營業項目或生產製作範圍外之其他產品交易內容在內,是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表所載承保範圍之交易貨品或服務名稱為「五金螺絲、扣件等」,自應僅限於五金螺絲、扣件「等」其他金屬緊固件在內,尚無從擴及一切「五金」或「金屬」製品均認為屬被告承保範圍。
⑶原告再以被告曾對建信公司為工商徵信,對於原告之主要交易對象即建信公司之商業模式應甚了解,則上述附件所示「五金螺絲、扣件等」之承保範圍,自應包括建信公司之營業項目在內等節;
然查,建信公司之行業別為製造業,且主要從事鉛、鋅、錫生產及生產初級金屬製品,目前實際營業項目為「鉛錠產銷」,其主要原料商品進貨來源在臺灣部分為鉛回收廠等情,有被告提出建信公司工商徵信報告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7至306頁),是依該徵信內容,原告交易對象建信公司之生產內容雖包括鉛錠在內,然本件原告與建信公司之交易內容為建信公司向原告「購買」銻塊、鉛銻合金,而非建信公司本其生產項目向原告「銷售」銻塊、鉛銻合金,且原告亦非建信公司生產產品主要原料來源對象,自無從僅因被告曾藉由徵信結果得知原告主要交易對象建信公司乃從事鉛錠製造業一節,遽認已可合理預測原告無從於銷售銻塊、鉛銻合金予建信公司而不獲付款之風險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附表既已清楚載明承保範圍之交易貨品或服務名稱為「五金螺絲、扣件等」,自應以與已例示之「五金螺絲」、「扣件」之產品相當之其他金屬緊固件為限,而不應包括與上開金屬緊固件不相當,且與原告生產、製造、銷售均無相關之銻塊、鉛銻合金在內,自難認原告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乃被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
㈡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告與建信公司交易往來必要文件供被告審閱,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行使查核權,並暫停支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1.依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全球通帳保險條款第16條查核權約定「被保險人承諾本行有權查核本契約承保之應收帳款以及與買方有關之相關資料,並承諾協助本行調查及提供一切必要文件,包括訂單、交易確認文件、往來信函、商業發票即查核相關會計帳務資料」,另第17條賠償申請及理賠期限中約定:「第1項:等待期間屆滿後,買方仍無法支付應付之款項,且符合本契約之各項規定時,被保險人得檢附下述文件向本行提出賠償申請:一、賠償申請書。
二、訂單或其他買賣契約之證明。
三、商議發票。
四、提單或其他出貨證明。
五、輸出匯票正本。
六、進出口商間之往來文件。
七、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第3項:本行於被保險人交齊本行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後30日內完成審查及理賠,但調查審理上需要較長時間者,本行得予延長」(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
是上開條款乃保險人即被告為避免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信用危險為不實交易,遂有上開查核權與審查期限之約定,即應由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合辦理,否則被告自得暫不予理賠,先予敘明。
2.經查:⑴原告陳稱其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4筆交易商品之來源即進貨上游為群禾公司、莊臣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39頁),並提出其與群禾公司、莊臣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交付貨款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63、315、587至591頁)。
且原告曾於109年4月3日提供逾期付款、危險增加通知書、於109年4月30日提供損失通知書、109年5月8日提供買方買賣契約、商業發票、出貨證明、於109年7月31日提供支付命令、及被告曾於109年8月10日回覆收受原告之損失計算書,並於本件起訴後於110年3月17日提出原告進貨上游群禾公司、莊臣公司之上述銷售合約書、交付貨款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向建信公司催款之對話紀錄,及於110年4月30日再提出群禾公司他筆交易發票、買方驗收單,另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進貨發票、營業人使用二、三聯統一發票明細表,以之配合提出被告要求查核之資料等情,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資料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51頁),僅對各文件內容有疑,是自應以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交易真實之資料否則未足查核是否有理,為此部分主要爭點。
⑵本件原告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中,原告之上游出貨商為群禾公司、莊臣公司,且與莊臣公司之合約交易日期為109年1月31日,與群禾公司交易日期為109年2月10日(兩筆)、109年2月12日等情,亦經原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
然原告、群禾公司、莊臣公司、建信公司間有下述關係,此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至196頁):①吳正德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現任負責人為吳正德之子吳宇程。
②建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劉仲倫,董事吳民德為吳正德之兄弟。
③莊臣公司之負責人為陳飛比,陳飛比原名陳怡諠,為沙利蕾可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建信公司之前任副總經理。
④群禾公司之原負責人為劉廷恩,現任負責人為劉仲倫,劉廷恩與劉仲倫為叔姪。
又訴外人金仲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發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陳飛比,於110年1月6日變更為劉廷烈,劉廷烈為劉廷恩之兄弟,亦與劉仲倫為叔姪等情,有金仲發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6、165頁)。
且群禾公司與建信公司高雄辦公室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情,有建信公司之工商徵信報告、群禾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181頁),且群禾公司與建信公司之工廠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同路1之8號等情,亦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現場實地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5、187、191、193頁),則倘群禾公司與建信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有叔姪關係或為同一人,且工廠廠區緊鄰,則何以需由原告從中向群禾公司買進銻塊、鉛銻合金後再由原告出售給建信公司,而非由建信公司直接向群禾公司購買上開商品,是此部分已有可疑。
⑶且原告依據自述其曾交付貨款給群禾公司、莊臣公司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7頁)之追查結果,其中:①原告提出其向群禾公司購買本件交予建信公司之商品,遂付款給群禾公司之臺灣銀行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1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7頁),經本院函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查明該行有無群禾公司開立匯款單上受款帳戶之相關紀錄,經該行於110年11月29日回函覆以查無群禾公司開立於該行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
另原告據以匯出上開匯款單款項之轉帳銀行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亦經該行查明原告開立於該行帳號尾碼998號之帳戶,於相當匯款時間亦無匯出相當美金款項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自難認原告曾以該匯款方式將款項匯付群禾公司作為支付取得商品之對價。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按匯款單查明其受款對象(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然原告前清楚自述該筆款項受款對象即為群禾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開立之尾碼998號帳戶亦無對應之匯出款項紀錄,此事實已明,是此部分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主張曾匯付給莊臣公司之貨款,該筆款項係由原告於109年2月4日自其開立於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尾碼300號帳戶匯款371萬4,370元(其中50元為匯款手續費)至莊臣公司開立於高雄銀行尾碼517號帳戶,莊臣公司於取得該匯款同日,由上述尾碼517號帳戶匯出相當金額即367萬7,177元(其中50元為手續費)至群禾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尾碼218號帳戶等情,均有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59、69頁);
另原告主張曾於109年2月18日匯付給群禾公司之339萬9,101元之貨款,於109年2月18日原告先自其買受人即建信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尾碼168號帳戶取得匯款至原告之上述300號帳戶後,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始將款項中之308萬2,325元(其中50元為手續費)匯付給其上游出賣人群禾公司開立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尾碼248號帳戶,群禾公司再於同日將131萬9,457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匯付至其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尾碼811號帳戶,另同日匯款7萬1,833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予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劉廷恩,及同日匯款158萬5,015元予斯時由莊臣公司負責人陳飛比擔任負責人之金仲發公司,並再於109年2月25日再度匯款2,460,025元(其中25元為手續費)至金仲發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尾碼774號帳戶等情,均有前述各帳戶明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44、49、69頁)。
③足見原告主張向上游商莊臣公司、群禾公司購買本件出貨與建信公司之貨款,其中對群禾公司兩筆匯款實無受款紀錄,另對莊臣公司之唯一一筆匯款最終回流於群禾公司,對群禾公司之最末一筆匯款最終分流予群禾公司之負責人、莊臣公司負責人相同之金仲發公司等情,則原告支付用以取得足以交貨給建信公司之金流客觀上自存有充分疑慮。
⑷又被告曾於109年11月16日函知原告提供可供查核原告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各交易真偽之相關證據,包括本案貨品來源之原告與群禾公司之銷售合約書及發票、實際付款方式與付款證明文件、報稅證明文件,並查核原告是否曾銷售同類之鉛銻合金、銻塊商品予其他客戶之相關文件,蓋有公司印之交易發票扣抵聯、如附表所示4筆交易公正地磅重量證明文件、建信公司與原告間洽談交易之往來對話紀錄或電子郵件、載運如附表所示交易之運輸工具、貨運公司名稱與貨物接接單、交貨單與三聯式發票、提供建信公司曾與原告為正常交易過程之其他交易文件資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衡諸本件原告與建信公司間之上下游對象間存有前開關係,且原告對上游出貨商之金流亦有上述充分疑慮,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上開資料,均係用以查核於原告與建信公司如附表所示4筆以高達51,500kg至5,000kg有相當重量之商品實際物流狀況,及每筆交易金額均上百萬元之實際金流狀況,均未逾越系爭保險契約全球通帳保險條款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範圍,並本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避免肇致道德危險之保險原則,自無從僅因原告主張其上游商與下游商之關係非原告可知悉、亦與原告無關,或本件為原告上游商與下游商以指示交付、買方建信公司自取貨之方式完成交易,遽認原告已提出可供被告為適當查核之完整交易必要文件。
3.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原告與建信公司交易往來必要文件供被告審閱,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7條行使查核權,並暫停支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僅限於與已例示之「五金螺絲」、「扣件」之產品相當之其他金屬緊固件範圍,尚不包括本件如附表所示原告與建信公司間之銻塊、鉛銻合金之應收帳款項信用風險在內,且原告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提供其他必要證明文件予被告,或證明無法提供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本於該條第3項約定,暫停支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第1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合約日期 合約金額(新臺幣、含稅) 商品名稱與重量 原告主張首次付款到期日 商業發票日 相關證據資料卷證位置 1 109年1月31日 382萬5,698元 銻塊15,380kg 109年3月4日 109年2月4日 1.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1頁) 2.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3頁) 3.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35頁) 4.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37頁) 2 109年2月10日 204萬6,631元 鉛銻合金33,200kg 109年3月20日 109年2月19日 1.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 2.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43頁) 3.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41頁) 4.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45至49頁) 3 109年2月10日 124萬9,133元 銻塊5,000kg 109年3月21日 109年2月21日 1.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1頁) 2.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3.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53頁) 4.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57頁) 4 109年2月10日 317萬4,743元 鉛銻合金51,500kg 109年3月21日 109年2月21日 1.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9頁) 2.商業發票(見本院卷㈠第63頁) 3.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61頁) 4.過磅單(見本院卷㈠第65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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