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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鄧施玉珠
再審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訴字第3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136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再審原告雖辯以其生活確實拮据,無力繳納裁判費,而再審被告明顯違法,本件再審之訴非無勝訴可能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9年6月30日確定,有該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本院基此始於109年7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民事陳報狀自陳知悉本院已裁定命為補繳,有送達證書及該陳報狀足憑。
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再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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