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再易,16,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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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敬麟
再審被告 趙和治

上列當事人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公告後,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已於公告時即108年12月18日確定,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30日,又因原期間末日109年1月25日至29日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至109年1月30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於前揭書狀具體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本院業於109年6月2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以書狀載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原告雖於109年7月15日以民事再審聲請補充狀,謂其於108年11月14日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9號),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惟本件係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屬不同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再審原告所述恐有誤會,是再審原告迄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予以說明,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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