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再易,2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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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顏文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榮輝間請求修復房屋滲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32年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5號確定判決,並就廢棄部分請求命再審被告⒈應按附表甲之工法修繕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與4號建物屋頂頂板,使共同壁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再審被告應按附表乙之工法回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建物室內裝潢原狀;

如不為回復原狀,應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4,391元,由再審原告自行修復,並先行繳納再審裁判費3,315元。

惟,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續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而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3,382元,則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為6,615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3,315元,再審原告尚應補繳3,30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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