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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31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再審原告 黃筱燕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新店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對本院於107年2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
就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合計應徵裁判費9,100元(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於書狀載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併依上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提出書狀,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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