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仁良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民事起訴狀暨聲請再審狀訴之聲明欄第三項「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之訴」之記載,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