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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52號
相 對 人 林國祥
抗 告 人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所為裁定係於同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9年8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2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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