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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秀月
相 對 人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所載「資方(即相對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274,9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新台幣274,900元(給付明細:工資74,652元、資遣費200,248元),資方於109年7月30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9年7月2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則有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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