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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蕭美珠新台幣178,622元(給付明細:工資差額13,136元、資遣費165,486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
之內容,其中就「資遣費165,48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8,622元,並於109年7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資遣費165,486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給付蕭美珠新台幣178,622元整(給付明細:工資差額13,136元、資遣費165,486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
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09年2月12日、20日分別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8,000元、5,136元,尚餘資遣費165,486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165,486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3,136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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