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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驊軒
相 對 人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吳驊軒新台幣76,479元(給付項目:工資、離職金)。
上述金額資方於108 年12月15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各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其中「給付勞方吳驊軒新台幣56,646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479元,且於108 年12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屆期僅給付19,833元,尚有56,646元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給付勞方吳驊軒新台幣76,479元(給付項目:工資、離職金)。
上述金額資方於108 年12月15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各勞方原薪資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 日業已給付聲請人19,833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不足部分56,646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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