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執,27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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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程培娥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程培娥)資雙方同意就本案(工資、資遣費、退休金)以新臺幣151,210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
之調解內容中之新臺幣146,40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210元,並應於109年7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中。
惟相對人僅給付4,807元,其餘146,403元逾期迄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全部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146,403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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