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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景穆
相 對 人 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勞工退休金6%差額暨其他《代墊款》等)按『陳君豪等11位與駿的資訊服務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暨資遣費等清冊一覽表』所列金額達成和解;
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月8日(星期三)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等11位之原員工薪資帳戶...。
勞工蔡景穆...合計597,922元」之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及未付公司提撥百分之6勞退及代墊款等共計新臺幣597,922元,並於109年1月8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詎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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