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執,58,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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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趙祥印
相 對 人 台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字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四項所載「勞(趙祥印)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工資+已扣繳勞健保自付額)和解本案。
資方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含)前,將上述金額(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元)一次匯入勞方原留本人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四項所載「勞(趙祥印)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180元(工資+已扣繳勞健保自付額)和解本案,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9年1月22日(含)前,將上述金額(55,180元)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留本人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派之調解人於109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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