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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江玉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主計處人事室間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規定。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4)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亦有明文。
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又如係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如具體表明請求之金額)。
查,原告起訴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惟就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調解「聲請之意旨」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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