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專調,37,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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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
原 告 葉恩琪即葉彥嬅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1,66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僅繳納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33元,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

而本件請求所提出起訴狀,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並補繳聲請費;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0元及利息」等語,是原告之請求係主張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支付薪資,應可確定;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按照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標準,而就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乃為「被告刊登於104人力銀行30,000-40,000,折衷金額35,000元」等語,是依照起訴狀之記載,其係以35,000元作為計算,則按首揭規定,以5年期間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35,000元*12*5),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33元後,尚應補繳1,667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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