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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帥客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原告書狀所載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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