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小,4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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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翁山恩
被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約定每月薪資50,000元,被告總經理柯中文於108年6月25日,未經預告要求原告離職,但未於108年7月10日給付原告6月份薪資45,000元,爰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員工,是柯中文自己買車並僱用司機,被告不清楚相關情況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自108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約定月薪50,000元;

被告嗣於108年6月25日要求原告離職,但未依約給付薪資等情,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上揭期間是否為被告之員工?㈡若是,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若干?經查:㈠原告於上揭期間是否為被告之員工?⒈按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證人柯中文之通知,於108年5月29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辦公室內,由證人柯中文親自面試後通知錄用;

受錄取後,復係負責駕駛車輛載送被告公司之旅客,且其所負責駕之車輛上,載有被告公司之「富豪」名稱等情,核與證人柯中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8年;

我在臉書登招聘的訊息,我請他到南京東路3段91號10樓(被告公司址)來找我面談;

原告於108年5月29日來面試,我同意他開車;

我們的車上打吉安通運,也有打富豪兩個字;

旅客有富豪,也有其他公司的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81-84頁)大抵相符,堪認原告上揭所述各節屬實。

證人柯中文擔任被告總經理多年,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柯中文基於其總經理之職權,自有權代表被告對外招募該公司所須之員工,並與第三人成立勞動契約,使第三人為被告服勞務之權利。

茲證人柯中文既係通知原告至被告之辦公處所進行聘僱員工前之面試工作在前,於錄用原告後,復使其駕駛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富豪」之遊覽車輛,載送包含被告公司招攬之旅客在後,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等語,可以採信。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以及證人柯中文另證述:原告是為其個人開車等語,並無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若干?⒈關於約定薪資額部分,證人柯中文證述:薪水為底薪23,000元,加上車趟獎金,臺北到臺中一天車資來回獎金1,500元,桃園機場或松山機場到臺北單趟獎金300元,約定每月5日付薪;

原告工作期間包括底薪除以30乘上26天,加上趟次獎金11趟到苗栗、臺中,1,500元剩以11趟16,500元,共36,43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與原告所述當時證人的臉書及面試時所述月薪5萬,其他所有東西都沒有,勞健保自己在外面投保,遊覽車包括小費等全部給公司,我們不能拿,保證有開沒開都是5萬等語,有所出入。

惟本院審酌證人柯中文同日亦自承臉書中確實沒有寫底薪23,000元一事,並證述:我說我們會有車趟讓你跑到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兩造面試當時柯中文確實曾向原告提及其每月薪資可達50,000元之情,足認原告所述兩造約定月薪50,000元一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⒉基此計算,原告6月份工作日數共25天,平均日薪1,667元(50,000元÷30,元以上四捨五入),其應領薪資為41,675元(1,667元×25天)。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於證人柯中文雖另證述原告任職期間將車輛損壞,致支出修理費43,500元等語,惟原告已否認應就車輛損壞一事負責,而被告亦未就此對原告提出請求或主張抵銷,本院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契約係於108年6月25日終止,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結清工資,而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1,675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兩造以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之;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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