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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游恩瑀
被 告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2,547元,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以結束營業及財務問題為由,預告於同月31日終止勞資關係,經兩造於106年9月1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確認勞方對資方債權有25日預告工資26,667元及資遣費66,800元,合計93,467元,惟被告遲未給付,經查被告公司呈歇業狀態等語,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67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667元及資遣費66,800元,合計93,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為勞工即原告勝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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