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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鄭亞妮
被 告 陳亮州即海德堡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滕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牙醫助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
嗣於109年1月27日提出離職,最後工作日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應領薪資與加班費總計37,799元。
但被告僅於109年2月11日匯1月份薪資13,799元,尚欠24,000元,迄今未給付。
被告雖稱已另於109年1月24日匯24,000元,然該筆匯款屬於年終獎金,並非109年1月之薪資及加班費。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通常為次月10日發放,考量到109年農曆春節為1月23日至1月29日,原告應有資金需求,故於1月24日先匯3分之2的1月薪資24,000元,再於2月11日將剩餘之13,799元匯予原告,已全額支付。
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被告須給付年終獎金,被告亦未曾同意給付,原告主張1月24日匯入之24,000元為年終獎金,應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牙醫助理,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以及109年1月應領薪資與加班費總計37,799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
另被告抗辯其已於1月24日、2月11日分別匯款24,000元、13,799元予原告等語,亦為原告所是認,均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4日所匯之24,000元係支付年終獎金,故109年1月薪資尚欠2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只要勞雇雙方間所議定之工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不能逸脫於雙方之約定,而令雇主負擔契約以外之給付義務。
又,年終獎金乃雇主對於勞工過去工作之嘉許,以及對未來之獎勵,除雙方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自己所發布之工作規則中明定,雇主應於固定時間、發給一定金額之獎金外,年終獎金性質上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雇主應支付予勞工之工資,雇主尚無給付一定金額之年終獎金予勞工之法律上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支付年終獎金約定,以及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匯予原告之24,000元係支付年終獎金,而非支付109年1月薪資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
惟查,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係於109年1月24日主動發話詢問:「陳醫生,請問我們的年終匯了嗎?」等語,被告回以:「你看一下」、「有沒有」、「?」等語;
其後原告再於同年2月12日詢問:「請問我的薪水可以匯給我了嗎?已經12號了,我只拿到1萬多,請問這是什麼意思?可以請你們給我一個答覆嗎?」,被告則先貼上一則薪資明細表,明細表中記載原告之109年1月薪資為37,799元,其後再回以:「過年前已匯亞妮24000,昨天再匯13799」、「我沒有理由需要給妳們年終獎金。」
等語。
被告在該兩次詢答過程中,從未曾表示同意支付年終獎金,或其於109年1月24日匯予原告之24,000元係支付原告年終獎金;
反之,被告在2月12日回答原告時,已明確告知原告該筆於農曆年前所匯之24,000元係支付109年1月之薪資,故上揭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或單方承諾給予原告年終獎金24,000元,以及被告於109年1月24日匯予原告之24,000元係支付年終獎金,而非支付109年1月份之部分工資之事實。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被告抗辯其於上揭期日所匯之2筆款項,均係支付109年1月薪資,且已全額支付等語,自屬可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09年1月份之薪資24,000元,當無可取。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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