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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曹富珵(原名曹允碩)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皇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8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07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受雇被告皇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揚公司)擔任洗車技師,惟原告於108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皇揚公司實際經營者楊先生告知將晚點進公司乙情時,遭楊先生逕以「小曹那你在家忙好了。
你這樣每天早上都有事情,我請人從內湖過去了。
謝謝。」
、「抱歉。
這樣的工作態度,我真的沒辦法。
我會幫你結算到昨天的薪水。
謝謝你這段時間的幫忙」等語回覆,足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期間共93日),已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已領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00、28,000、35,000、25,968元(月平均工資為31,590,日平均工資為1,053元),被告未於10日前終止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24元(計算式:31,590/365*93/2≒4,024)及10日預告工資10,530元(計算式:1,053*10=10,530),以及提繳6,0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健保費損害2,03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6,07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封面及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函、健保費繳款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7-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①資遣費4,024元、②預告工資10,530元、③健保費損害2,030元,以及④提繳6,07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84元,為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9年7月2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①給付16,584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提繳6,07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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