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小上,1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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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鴻


被 上訴人 黃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口頭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伊公司,於各菜市場以不低於伊公司批發之價格進行銷售農產品事務,伊公司因體恤被上訴人未曾有從事農產品銷售之相關經驗,為避免被上訴人因缺乏銷售技巧導致收入不佳而影響生計,遂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除固定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其中33,000元為報酬、5,000元為補助)予被上訴人外,就其餘報酬之給付方式,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於各次銷售結束,扣除應返還予伊公司之批貨成本後,其餘利潤全歸被上訴人所有。

然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販賣單價並負擔營業額高低之銷售風險,其進行銷售之勞務給付行為,係決定自身每月報酬之高低之要素,其行為顯屬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單純依附於伊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經濟上從屬性;

又伊公司雖對被上訴人擺攤地點、應如何擺攤、到達或離開銷售地點要回報及每日應傳送營業報表並將款項匯回伊公司等有一定要求,惟此係基於被上訴人初次接觸農產品銷售而欠缺相關經驗,為幫助被上訴人盡速適應並熟悉擺攤工作,並避免被上訴人因睡過頭導致影響農產品銷售,伊公司始要求被上訴人回報,並提供銷售市場之地點及其過往個人銷售經驗之彙整以供被上訴人參考,然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每日應何時應前往提供地點進行擺攤,皆無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攤位擺設方式及銷售單價制定,就此享有高度之自主權。

伊公司雖曾告知被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擺太小了」、「面寬要全開 6尺」及「志忠打攤就有傳承我的風格,乾淨整潔」等語,然此係基於委任人之地位,對於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為委任事務處理之指示,此顯與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有間。

況依民法540條規定,受任人本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則伊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將每日銷售結果彙整並報告於上訴人,洵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再者,被上訴人就農產品銷售等委任事務之處理,均係由其個人獨自經營,關於銷售價格、推銷技巧及開業時間,亦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而無與其他同事居於分工合作之情形。

雖伊公司曾提供每日銷售地點予被上訴人,惟伊公司替被上訴人代租攤位,係基於委任事務處理之指示,被上訴人於該指示範圍內,對於應如何銷售農產品,仍有其裁量權限,且伊公司復未限制被上訴人需親自處理委任事務,故被上訴人與伊公司間,難謂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原審未審酌伊公司得以委任人之地位,就委任事項之處理,對被上訴人予以一定建議及指示,而一概認定此即為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指揮監督,並對於伊公司傳唤證人之聲請,逕以該兩名證人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為由,而認定無傳唤必要,難認已盡調查之完備,認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有所違誤。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9日無故以通訊軟體片面告知伊公司欲終止契約,經伊公司回覆應於10日前告知,否則將造成與伊公司合作之人力不足,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0月22日後即逕自終止該委任契約而未處理伊公司交辦之銷售事務,且經伊公司屢次通知辦理結算貨款事宜,均置之不理。

因被上訴人如不於斯時終止,伊公司即可不受有另委請他人銷售及代租攤位之租金等損失,故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伊公司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造成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數額共計26,912元。

又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尚積欠伊公司未結之應收帳款共21,288元,伊數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則伊公司依民法抵銷之規定,將108年10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38,916元與被上訴人應返還積欠伊公司之應收帳款21,288元及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造成伊公司所受損失26,912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9,284元,故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無理由。

(三)伊公司係委任被上訴人於傳統市場進行木耳零售業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伊公司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等語。

(四)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欠缺農產品銷售經驗,伊公司給付固定金額之報酬,並基於委任人地位,就委任事項之處理,對被上訴人予一定建議及指示,被上訴人亦係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將每日銷售結果彙整並報告予上訴人,原審未傳喚證人,逕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實有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復未敘明其上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何款事由提起上訴及合於該款事由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另提出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主張伊公司不適用勞基法部分,性質屬新攻擊方法,為原審所未提出,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於本件上訴審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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