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小上,1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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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良志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係以: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留任之業務襄理楊玉惠,待證事實:被上訴人得標後、接管前頻向留任業務人員表示保障工作權至少一年,上訴人與證人一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工作日均有從事接電話、保戶服務、維護舊有保單等工作,惟被上訴人接管作業諸多違失,配套不全,留任業務人員甚難達到考核標準,又因被上訴人無預警關閉上訴人平板電子保單要保書核保作業系統,致郭廣洋該筆儲蓄險保單轉為證人個人業績考核通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在質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為已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其聲請傳喚證人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第6頁第七段),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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