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小上,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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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鴻襦

被 上訴人 萬事發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八年度店勞小字第一五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僅泛謂:伊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徵舉牌工作,填寫人事資料後回家等通知,當晚被上訴人公司湯組長叫伊明日至台電大樓捷運站二號出口上班工作,伊工作時間為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每日十小時,中午休息一小時,每小時休息十分鐘,每週五、六、日工作三天,定點工作不能離開工作崗位,要穿公司背心帶公司帽子拍照留存,每次上班九點要打電話報告湯組長已上班,每日或每三日簽名領現金,湯組長會開車來巡查監督並要求簽名,享有懲戒權,有一次伊所舉牌子丟失,被扣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另次身體不舒服,湯組長要伊回家,薪水全被扣光,伊不是為自己勞動,是為被上訴人勞動領薪水,所以兩造間是僱傭關係,伊勞動具有僱傭關係的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等語。

三、惟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且所指上開情節,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以臨時工之方式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舉牌工作,每日報酬八百元,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工作之日期,工作不用打卡,不工作時不用請假,如已排定日期不能工作時,僅須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勤缺並無管考、懲戒權;

且上訴人工作時只要依指示在定點舉牌及看管牌子即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舉牌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

再者,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組織編制人員,其勞動工作之完成不須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共同或配合;

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從屬、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雇用,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等語。

是本件不足認上訴人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上訴人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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