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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邱純燕
被上訴人 高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108年12月19日年度北勞小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有協議係六個月短期照顧,待此短期照護結束後,上訴人另有答應要去上班案主承接他案照護工作,惟承接被上訴人案件之時,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辭掉後續承接之照護的工作,專心於本案,經協議後,被上訴人並答應給予上訴人六萬元保證金以彌補損失,上訴人才辭掉後續要去上班的案主;
嗣因被上訴人突以上訴人衛生習慣及照顧不佳為由,欲辭掉上訴人,並以侵占為由提告上訴人,以取回六萬元履約保證金。
惟查,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刑、民事法律訴訟期間,長達三、四個月以上的時間是沒有薪資所得的,而被上訴人係中興法律系畢業,上訴人當初係相信被上訴人的承諾,無奈嗣後竟招被上訴人之無理對待,造成上訴人回絕已預期承接其他照護案,並失業三、四個月以上,難道被上訴人不應賠償上訴人的損失嗎?況本案庭審既認定六萬元係履約保證金,則致使上訴人回絕預期要承接他案的利益及失業損失,不應由履約保證金賠付上訴人嗎?」等語,作為上訴事實及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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