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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
原 告 何朝森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先生」給付新臺幣1,000元,未於訴狀表明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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