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簡,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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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柯廷叡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97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0,2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8,21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25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擔任網路行銷與總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在職期間因工作內容繁雜且須支援婦幼展等其他工作,除平日每日工時常超逾法定每日正常工時外,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亦常須加班工作,惟康和公司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

又原告到職之初,因執行網路行銷相關工作需要,被告有提供Adobe Creative Cloud付費軟體供原告工作使用,惟自105年11月起,被告卻停止給付上開軟體之授權金,導致原告無法執行影像處理、剪輯及其他網路行銷相關工作,原告數度要求被告繼續付費取得上開軟體授權,惟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只得自行墊付費用取得上開軟體之授權,俾以執行職務。

㈡而被告竟於107年4月20日以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為由解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俟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班出勤記錄、給付購買軟體版權費用、提撥短繳之勞工退休金3,900元至退休金專戶及給付加班費等,被告僅表示同意提撥短繳之勞工退休金3,90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其餘則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加班及從未聽聞該軟體費用為由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償還原告墊付之軟體授權費用27,540元,分別論述:⑴延長工時加班費:①被告於正常上班時間外,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原告加班,加班之時數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249元一節,被告已明確表示不予爭執,故此部分之加班時數及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兩造已無爭執,合先敘明。

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攷勤表係屬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指之出勤紀錄,其內記載之出勤時間依法自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係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

再者,觀諸原證2及被告陳報之原告106年10月份攷勤表可知,被告公司主管人員彭惠敏將原告106年10月16日上班記錄修改為「09:00」;

又其他月份之攷勤表尚亦常有補打卡後由主管彭惠敏核章之情事,足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攷勤表紀錄之工作時間會予核對確認及更正,是倘若被告認原告之出勤紀錄與其實際執行業務狀況不符,早可提出修改,惟被告並未有所作為,足見原告出勤狀況早為被告所知悉掌握,益徵原告攷勤表上所載出勤時間確為被告同意原告於該等時間內執行職務,就攷勤表所示原告平日每日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或於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工時,係屬原告之延長工時,被告應依法給付加班費。

⑵例假及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加班費33,115元:①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附表4所示於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至婦幼展出勤日數,惟仍爭執婦幼展出勤時間應為上午九點或九點半至下午六點,而就附表4中每日出勤超過八小時之金額有爭執,而原告身兼被告公司網路行銷及倉管業務,於婦幼展期間,上午開展前需備貨後跟車到展場,需較一般參展人員提早至公司出勤;

下午展覽期間結束後,被告除須跟車清點整理物品外,並需彙整當日訂單、入會人員及其他資料,而需較晚下班,是其出勤起訖時間自與一般參展人員不同,縱或一般參展人員之出勤起訖時間係如被告所主張,二者之出勤起訖時間本即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所差異,自不得相提並論。

②關於附表4所示婦幼展出勤日期之出勤時間,原告之攷勤表就部分日期記載有出勤時間,揆諸勞動事件法第38條說明,該出勤時間應推定為被告同意原告於該時間內執行職務,至於原告攷勤表未記載出勤時間之附表4出勤日期,原告上班時間均與其他假日婦幼展日期相當,下班時間則以會場關閉時間下午6時30分計,就此部分延長工時如附表4所示,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3,115元予原告(惟附表4加總應為33,116元,其計算記載錯誤)。

⑶就附表4以外之原告攷勤表所示其餘延長工時情事,被告應依法給付加班費195,313元予原告:①原告自105年10月起兼任倉管業務,因廠商送貨時間甚早,原告需提早到班收貨清點,如係當日需出貨者,並需著手準備包裝及出貨事宜,此均為原告職務內容,乃被告所明知,相關收貨帳單憑證均為被告所執有;

又觀諸原告105年10月以降之攷勤表,除106年10月16日之上班時間遭主管更正為上午9時外,攷勤表上列印之其餘日期之上班時間均未遭主管修改。

是以,原告自105年10月起早於被告表定上班時間到班出勤,乃係為執行倉管業務,並為被告所同意。

②附表5乃依被告109年2月18日庭呈民事陳報狀所附原告攷勤表所示出勤時間整理,並扣除附表3-1及附表4所載之日期或出勤時間,揆諸勞動事件法第38條說明,該攷勤表記載之出勤時間應推定為被告同意原告於該時間內執行職務,故此部分延長工時如附表5所示,被告依法應給付加班費198,385元,扣除被告於106年7、11、12月給付之加班費438元、875元及1,7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5,313元。

③至被告提出107年3月20日及21日辦公室光碟主張原告於主張加班時間內係做滑手機等與工作無關之事云云。

惟原告業於107年3月19日接獲被告通知將資遣原告,故於107年3月20日起至23日的最後幾個工作天中,原告工作態度較為放鬆,然尚無從以原告接獲資遣通知後之工作狀況,全面回推原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3月中旬之期間內,每日早上到班後均係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事務,且原告亦未主張107年3月20日以後有早上加班情事。

⑷償還原告墊付之軟體授權費用27,540元:①因被告拒絕繼續付費取得Adobe Creative Cloud付費軟體之授權並提供原告使用,致原告自105年11月起即因缺乏工作軟體而無從執行網路行銷相關工作,原告只得每月支付授權費用1,620元,以自費取得之軟體授權供執行被告所交辦網路行銷相關工作之用,迄至107年3月止,共17個月,合計支出授權費用27,540元。

②被告固提出旭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106年3月7日開立之軟體發票以為主張,惟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間採購Adobe Creative軟體,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有提供該款軟體予原告使用。

再者,原告不知被告已於106年3月間採購該款軟體,且被告公司斯時尚有另一美工人員,然該美工人員與原告係分屬不同主管統轄,被告縱有向旭辰公司所採購該款軟體,亦應係供另一美工人員使用,而非提供原告使用,否則原告亦不需每月自費購買授權使用該款軟體;

況被告雖有於106年3月採購該款軟體,惟被告仍需證明其採購後有開通帳戶予原告使用,且於106年4月以後被告有繼續採購該款軟體並提供予原告使用之事實,否則尚難謂原告墊付Adobe Creative Cloud授權費用非屬必要。

③就原告所支出之每月Adobe Creative Cloud軟體授權費用,應屬原告為處理被告交辦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雖然民法僱傭契約一節並無相關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此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上開軟體授權費用27,54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康和公司應給付原告258,21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5年4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康和公司,其後因表現不佳,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提出離職申請,希望被告能以非自願離職方式讓原告在107年4月20日離職,故被告即就原告在職期間應支付之特休及參加婦幼展加班費統計,並在離職申請書上記載「1.4/1-4/20薪水,5/5給薪,4/5給3/31-3/31+特休+婦幼展+喪假(43179)+資遣費38,269」,其中離職原因欄位記載「特休累計十四天,婦幼展四天(106年12月),婦幼展五天(106年),喪假5天共28天」,核准欄位記載「婦幼展1167*9*2=21,006元」,並經原告簽署「柯」表示同意,原告復於107年4月3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簽署切結書,領收137,678元支票,並將離職申請書作為附件,故原告對於婦幼展部分已不得再為請求。

㈡被告康和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原告曾經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於早上7點到公司,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無須如此早到,原告平日工作內容亦無加班之必要,是故原告提早到公司,並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延後下班,自不得請求加班費。

㈢就附表4與婦幼展有關之加班部分,原告於婦幼展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或9點半,下午6點下班,其中有一小時休息,故原告請求超過8小時以外之加班費,於法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自費取得Adobe Creative Cloud軟體使用,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該筆軟體授權費用27,540元云云,然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因此原告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授權費用,自於法無據。

且按一般公司運作常態,如因公需購買物品,必須先向公司申購獲得許可方可為之,再開立以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始可報銷,否則只要被告要求原告拍照以供行銷之用,難道原告即可以不取得被告同意而購買相機一台後,再向被告請款?!況被告公司已有Adobe Creative Cloud軟體,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該軟體即可,無需另行購買,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㈤再者,被告僅提出106年3月7日向旭辰公司購買之軟體發票,其至多僅能請求105年11月至106年3月共五個月,以每月1,620元計算為8,100元之軟體費用,是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卷第325頁)。

㈥另經雙方核算,被告就附表3-1、附表4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以及附表6之加班費不為爭執。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之附表3-1中之LINE對話所示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統計表之總計金額2,249元之部分,兩造不予爭執(卷第237、302頁)。

㈡原告所提出之附表4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婦幼展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統計表(下稱休息假日加班費統計表)中關於項目「休息日前2小時」、「休息日3-8小時」、「例假或國定假日(8小時內)」所示之金額「2,348元」、「8,778元」、「8,169元」之部分,兩造不予爭執(卷第240、301頁,下稱附表4不爭執部分),其餘項目均予爭執。

㈢原告所提出之附表6之原證6及原證7中之LINE對話所示日期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統計表之總計金額3,610元,兩造不予爭執(卷第289、3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攷勤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Adobe Creative Cloud軟體授權費用之線上發票等文件為證(卷第19-58、199-206、279-28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切結書、個人薪資總表、請假卡、旭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光碟等文件為證(卷第89、169-170、187-19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附表4休息假日加班費統計表之爭執項目部分(下稱附表4其餘爭執部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兩造就附表5其餘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統計表部分(下稱其餘加班費爭執部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其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3月間墊付之Adobe Creative Cloud軟體授權費用共27,54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 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

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

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是故雇主於非正常工時期間以外,而以電子通訊軟體指示勞工從事工作,即應屬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期間為雇主服勞務,雇主自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㈢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附表3-1、附表4不爭執部分,以及附表6之LINE加班費統計表等部分均不為爭執(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01、302頁,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249元(即附表3-1部分,卷第237頁)、19,295元(即附表4未超過8小時部分,2,348+8,778+8,169=19,295,卷第239-240頁,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8,778」為「8,773」,已為更正)、3,610元(即附表6,卷第289頁)之部分,合計25,154元(2,249+2,348+8,778+8,169+3,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其次,就延長工時超過8小時以上之部分(即附表4其餘爭執部分):⑴被告就此部分主張略以:原告於婦幼展期間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點或9點半,下午6點下班,其中有一小時休息,故原告不得請求超過8小時以外之加班費等語,但是,就中間休息一小時之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而就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而審酌婦幼展期間之工作量與一般上班情形迥然不同,作息時間亦差異甚多,是並無從逕認為被告主張為有據。

⑵況且,婦幼展期間之作業情形,業據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負責被告公司網路行銷及倉管業務,婦幼展期間,上午開展前需備貨後跟車到展場,下午展覽期間結束後,須跟車清點整理物品,並需彙整當日訂單及其他資料,而需較晚下班,引此,就附表4所示婦幼展之出勤時間,於原告攷勤表有記載出勤時間,即以所記載之時間作為原告執行職務之出勤時間,而攷勤表未記載出勤時間之部分,因其均為婦幼展作業,與其他日期相當,故下班時間則以會場關閉時間下午6時30分計等語,經核與展覽期間作業情形相互吻合,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據,應予准許。

⑶準此,依原告之攷勤卡紀錄上記載之工作時間自依應推定為被告同意原告於該時間內執行職務,則就附表4之例假日或國定假日8小時以上之延長工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13,821元,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再者,就附表5之其餘延長工時部分(即其餘加班費爭執部分),原告主張略以:因兼任倉管業務,因廠商送貨時間甚早,需提早到班收貨清點,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亦需支付加班費,而且就攷勤卡紀錄上記載之工作時間,推定為已經提供勞務等語,以為主張,惟就此部分,業據被告為爭執,並陳明: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上班時間,公司並無一人,並非正常上班時間,也無公司業務可以進行等語以為主張,經查,依照就原告之攷勤卡紀錄及附表5之記載所示,原告自105年5月3日起之上班打卡紀錄時間原為「09:00」,然自105年10月3日後,上班打卡紀錄之時間則改為「07:30」至「07:58」之間,甚有「06:06」(106年6月9日)之記載,而就上開時間以觀,顯然與一般上班時間提早甚多,並非正常之上班時間,原告雖然主張其兼任倉管業務配合廠商送貨時間等語,但是,究竟何時有廠商送貨,何以需要提早到班進行收貨清點業務之需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所主張送貨廠商之經過及資訊,導致無從就此部分予以稽核確認,是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而且,其上班時間既然與常情相違,即無從認為推定之效力得以維持;

尤其,加班乃係於原本工時以外,勞方與資方就提供勞務事項所成立之契約,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經由雙方約定之證明,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於加班時段從事指定職務之業務,即無從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是原告就附表5之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加班費195,313元,即無從准許。

㈤另外,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Adobe Creative Cloud軟體授權費用27,540元之部分,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負責之職務中,是否有使用Adobe Creative Cloud軟體之必要,是否有其他可以替代之程式軟體使用,若該軟體具有無可取代之必要性時,原告是否曾經請求被告公司提供該軟體以便完成工作等等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以認定;

況且,此部分亦據被告主張略以:原告若確實有使用該軟體用於工作之需求,基於勞動契約之性質,本應先向雇主提報需求獲得指示許可後,再行購買使用於工作上,而非自行購買後請求雇主支付金額等語,經核本件雙方間為勞務提供契約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是依照契約本旨,原告應為提供所約定之勞務,而非代為處理事務,即無從以原告自己之意志,逕行決定公司作業方式,亦無從僅憑自己意思而為公司添購設備軟體,應可確定,是被告前揭主張,即非無由,應堪採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購買Adobe Creative Cloud軟體授權費用27,540元之部分,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9元(即附表3-1部分,卷第237頁)、19,295元(即附表4未超過8小時部分,卷第239-240頁)、3,610元(即附表6,卷第289頁)、13,821元(即附表4超過8小時部分,卷第239-240頁)等,合計38,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75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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