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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英輝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500元,前揭裁定已於109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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