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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白晉豪
張懿鈞
被 告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晉豪新台幣83,28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懿鈞新台幣31,9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24,846元至原告白晉豪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329元至原告張懿鈞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白晉豪以新台幣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84元為原告白晉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懿鈞以新台幣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910元為原告白晉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白晉豪以新台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846元為原告白晉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懿鈞以新台幣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329元為原告張懿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白晉豪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德沃公司)擔任健身教練一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9,642元(含獎金4,642元),復於108年11月合意調整為41,642元;
原告張懿鈞自108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菲德沃公司擔任救生員一職,兩造約定時薪為180元,任職期間兩造協議每月20日為發薪日,惟被告菲德沃公司經常以各種理由拖欠給付,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以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損失,故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向被告菲德沃公司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白晉豪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月31日、張懿鈞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月21日),然兩造於109年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訴。
㈡為此請求被告菲德沃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之延時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⑴原告白晉豪部分:①薪資差額83,284元:被告菲德沃公司本應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分別給付薪資合計83,284元(37,000+4,642=41,642,41,642*2=83,284),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
②未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6元:以白晉豪之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記載之月繳工資,被告菲德沃公司應按月提繳2,406元,然菲德沃公司僅提繳1,818元,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合計短少提繳24,846元。
⑵原告張懿鈞部分:①薪資差額27,590元:菲德沃公司本應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分別給付薪資、泳池前置清理作業金、臨時代班費用、雜支交通費合計27,590元,然菲德沃公司迄今仍未給付。
②國定假日出勤之延時工資4,320元:張懿鈞於108年9月14日(中秋節)、109年1月1日(元旦)、109年1月11日(總統副總統選舉日)等均按班表出勤,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中段規定應加發一日工資1,440元(計算式:180*4=1,440),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合計4,320元(1,440*3=4,320)。
③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6,329元:以張懿鈞之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記載之月繳工資,被告菲德沃公司應按月提繳,然菲德沃公司均未提繳,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合計短少提繳6,329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晉豪8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懿鈞3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提繳24,846元至原告白晉豪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⑷被告應提繳6,329元至原告張懿鈞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張懿鈞泳池前置清理作業證明、臨時代班證明、雜支交通費支出證明、張懿鈞國定假日出勤紀錄、白晉豪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17-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菲德沃公司給付薪資差額、國定假日出勤之延時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1日送達於被告公司設籍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白晉豪請求被告公司⑴應給付83,284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提繳24,846元至原告白晉豪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以及原告張懿鈞請求被告公司⑴應給付31,91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提繳6,329元至原告張懿鈞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
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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