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簡,9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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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莊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各項請求金額之請求權基礎,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因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金額不一致,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請求之金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通知原告補正聲明所載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惟原告於109年8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中所記載各項金額除原請求之109年5、6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62,200元外,另將原於起訴狀中所載之資遣費由185,806元擴張為215,397元,並有起訴狀中未記載之特休8日之未休工資16,587元、勞健保損失7,056元及6,286元、勞工退休金34,452元部分,合計為404,178元,超出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載金額,且原告於該陳報中復未載明其各項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例如係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幾條規定),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原告具體欲請求給付之總金額、勞工退休金部分是否請求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敘明其訴訟標的,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載之310,206元,即無庸補繳;

如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報狀所列各項金額之總額,其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47元(《薪資、資遣費、特休工資部分之裁判費為1,287元、其餘部分之裁判費為1,000元,合計為2,287元,扣除已繳納之1,140元,尚餘1,1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提出109年1至4月薪資轉帳資料及被告公司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查詢資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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