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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梁宇春
被 上 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南門分行高級辦事員,於民國97年4月1日申請退休,同年5月5日生效,共領取退休金5,860,000元。
上訴人將其中5,0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依退休當時有效之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公函),享有退休金優惠存款年利率13%;
另在職員工儲蓄存款480,000元亦享有年利率13%。
財政部100%持股之國營銀行,決策均由財政部決定,財政部為政府機構,發函即有行政命令法律效果,自應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要溯及既往要有正當理由。
惟被上訴人嗣依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公函、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公函(下稱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片面變更,退休金之存款逐年調降存款利率,且不論何時退休之行員,480,000元優存均予以取消,使上訴人本可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驟減,無法養老。
而因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於71年間實施單一薪俸制,員工退休時領取鉅額退休金,84年間銀行改制並修改退休制度,使行員退休時無法領取鉅額退休金,改成5,000,000元優惠存款享有年利率13%,此利息收入相當於「月退」,也是勞務對價,彌補在職時之低薪,非銀行給行員福利,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該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不應與公務人員年金改革(18%)混為一談。
㈡爰依財政部96年公函,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之利息差額240,900元(計算式:{(1,940,923元×【13%-11.25%】÷12)+(480,000元×13%÷12)}×30月)。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財政部所屬國營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就5,000,000元優惠存款部分,其中本金3,059,077元仍維持年利率13%,其餘1,940,923元則逐年降低年利率;
另已退休行員定額480,000元儲蓄優惠存款取消年利率13%。
上訴人退休之事實仍持續發生中,並非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自應一體適用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
且,退休所得合理化之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措施並未影響退休人員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毋庸繳回,僅向後生效一體適用,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上訴人自71年4月9日起至97年5月5日退休生效時止,任職年資共26年2月,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上訴人退休金給與金額包括自71年4月起至86年4月止,共15年1月之自提、公提儲金之本息,及86年5月以後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標準計算11年1月共23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並無保留年資給與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前開法令核算給與上訴人退休金,並無上訴人所稱退休時先領一筆退休金,之後再領月退之情事,亦非上訴人所指相當於月退之情。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可知,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優惠存款13%利息、480,000元優惠存款等,係具有獎勵行員節約,安定行員生活之目的,核其性質係屬無法源依據之給付,非兩造間就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等事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之契約所致。
縱認上訴人按財政部96年公函自被上訴人銀行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係本於兩造間存款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而來,但兩造並無就存款額度、利率固定,事後不得變更之約定。
㈢依立法院之「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及存款適用優惠存款利率(13%)之妥適性檢討報告(下稱檢討報告)」內容,可知國營銀行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係政府為照顧銀行員工之生活、延攬人才而施行多年之一項優惠措施,且均係由財政部以行政規則方式訂頒施行,故被上訴人依循財政部先後於96年12月11日、107年6月29日之函示內容作為辦理員工退休金及定額存款有關計息事項依據,即屬適法。
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員工定額存款於480,000元內,及員工退休金存款於5,000,000元內,均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等,均係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6年函示之改進方案辦理之結果,非兩造間就優惠存款之本金、利率等事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之契約所致,與上開檢討報告意旨相符。
是財政部於107年函對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另定改革方案,請所屬國營銀行包含被上訴人依系爭改革方案辦理,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改依財政部107年函意旨辦理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計息事項,自屬當然。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9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南門分行高級辦事員,於97年4月1日申請退休,同年5月5日生效;
退休時計領得公保養老給付金1,364,940元、公提儲金本息1,067,489元、自提儲金本息2,672,706元及勞基法退休金1,676,056元各項金額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一次退休金支付表2份、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295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63頁)。
惟上訴人主張依據財政部96年公函,其存入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金5,000,000元,及在職員工儲蓄存款480,000元均享有13%優惠存款利率;
該優惠存款利率,核屬「月退」性質,為勞務代價,非銀行給與行員之福利。
被上訴人嗣依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片面將退休金中之1,940,923元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起調降為11.25%,並取消在職員工儲蓄存款480,000元之13%存款利率優惠,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爰依財政部96年公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之利息差額240,90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96年公函及行政院、財政部107公函為證(見北司勞調卷第14頁以下)。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銀行自107年7月1日起,依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將上訴人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退休金中之1,940,923元及在職員工儲蓄存款480,000元之存款利率,分別為如上之變更等情,惟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㈠行政院107年公函明確指示財政部應就其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優惠存款額度上限、97年1月1日以後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及職員工自提退休儲金優惠存款仍照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核復「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之原則辦理。
㈡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部分(包含已退休及現職人員):1、最低保障金額: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2、退休金於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未達該金額者,以實際金額計算),按年利率13%計息;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⑴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年利率11.25%。
⑵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年利率9.5%,⑶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年利率7.75%,⑷114年1月1日起,年利率6%。
3、現職員工定額儲蓄優惠存款於退休時應即停止辦理,已退休員工定額儲優惠存款取消。
...5、改革方案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見北司勞調卷第15頁);
財部分乃以107公函通知所屬國營銀行行政院所揭示之前述改革方案(見北司勞調卷第16頁)。
被上訴人屬國營銀行,旋於107年6月29日函知所屬各分行,依據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有關最低保障金額:公務人員委任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額(經查公務人員俸額表,現為14,890元)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經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現為18,250元)合計數額(現為33,140元)。
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相應之本金3,059,077元,維持13%,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部分,依前述財政部函說明二規定逐年降至6%,亦有被上訴人107年6月29日銀人資字第1070003404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38頁)。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優惠存款之年利率曾約明固定為13%恆久不變,則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自無不遵守前開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之理。
職是,被上訴人依前揭函文所示之改革方案調整給付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率,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退休金1,940,923元及在職員工優惠儲蓄存款480,000元,得以13%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係屬「月退」性質退休金,且為勞務代價,非銀行給與行員之福利等語。
惟查:⒈上訴人係於71年4月9日任職,於97年5月5日獲准退休,總年資為26年2月;
上訴人並無保留年資給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4月1日銀人資字第09700116551號函(見原審卷第108頁)在卷可稽,上訴人並無爭執。
而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列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有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則上訴人就銀行業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11年1月之退休金給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辦理至明。
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再所謂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準此,堪認上訴人所指之國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及在職員工優惠儲蓄存款按13%優惠利率計息之所得,顯不符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與勞務具對價性」且係「經常性」給付之要件,自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
⒉扣除前述應適用勞基法之年資,上訴人其餘15年1月年資應依據上訴人退休時有效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本辦法已於108年12月5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而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另第13條規定: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績聘僱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核亦無上訴人所指之國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及在職員工優惠儲蓄存款按13%優惠利率計息之項目。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國營銀行行員退休金及在職員工優惠儲蓄存款480,000元,得按年利率13%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月退」性質退休金,且屬勞務對價等語,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云云,然:⒈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係自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推論而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相信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故禁止行政法規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
但嚴格禁止不溯及既往,可能使法律難以跟上現代社會的快速節奏,不論管制性或給付性的法律,或建構基本社會制度、具體化人民基本義務的法律,其規範功能都將因此大幅減弱,其極端者甚至到喪失規範意義的程度,此所以在釋字第620號解釋中就不溯既往的範圍闡釋:「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換言之,只有當特定法條的「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時,適用新法才有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
若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適用之結果可能有利或不利於關係人,則屬「不真正溯及既往」。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5月5日退休,其退休後持續受領之13%優惠存款利率,於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發布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就優惠存款1,940,923元部分之年利率降為11.25%計息,以及自107年7月1日起取消在職員工優惠儲蓄存款480,000元按13%優惠利率計息等,核係向未來發生效力,係屬「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即前述學理上所稱「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⒊再者,銀行行員所享之優惠存款利率並無任何法源依據,乃係政府照顧國營銀行員工生活之措施。
上訴人對於優惠存款利息雖有信賴基礎,然該信賴基礎係建立在財政部96年公函,並非國家制定之法律,且政府因應人口結構老化,少子化影響,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近年來推行年金改革,舉凡軍人、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制度均有變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782、783號解釋均宣告該等法規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況,依行政院、財政部107年公函所示改革方案,並非一次全部免除所有13%優惠存款利率,就本金3,059,077元部分,仍繼續享有按13%優惠存款利率;
就1,940,923元部分,優惠利率亦非全取消或一次調降,而係採取逐年調降,分階段實施,本件上訴人請求期間即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計息利率仍高達11.25%,其每月仍可領取51,336元之利息;
即使至114年1月1日以後降至最低,仍按6%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其每月仍可領取4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猶遠高於目前國內各銀行定存利率數倍,且所領取之總額亦高於行政院公告109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3,800元,上訴人應仍得維持相當之生活水準,並未過度減損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堪認有兼顧照顧員工退休生活之衡平原則考量,與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尚無違背。
五、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依據財政部96公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30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240,9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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