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訴,28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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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易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彬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英屬開曼群島商易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MPOS SOLUTIONS INC . 下稱英屬開曼易智能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前經我國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條設立台灣分公司,指定朱維彬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英屬開曼易智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原告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表與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3 頁至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經營業務,合先敘明。

二、第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另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4條各有明文。

查原告為外國公司,業如上述,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依兩造所簽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背面),且被告提供勞務之辦公處所乃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之登記址,原告並主張被告係利用擔任主辦會計期間,辦理原告應付款項出納時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即有管轄權。

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書第18條前段同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或適用,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之,並排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50 頁背面),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且有提出之轉帳傳票、存款匯款憑條等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或侵權行為,均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為主要項目,於105 年9 月2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以6 萬元聘僱被告擔任主辦會計,負責會計及出納事務,且服務於原告期間,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提供服務、確實遵守各項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規章。

被告任職期間,就辦理原告應付款項出納之方式,係由伊持請款單或支出憑證填具取款憑條後,向原告股東代表申請用印再辦理取款及轉帳予應支付之人員,並填載轉帳傳票完備。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間因手頭困頓,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述業務執行之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如附表犯罪手法欄所示方法,遂行業務侵占犯行,造成原告受有共計406 萬7,932 元之損害。

嗣因原告委託辦理簽證查核之會計師於107 年4 月20日行106 年度期末查帳抽查該等轉帳傳票、支出單據及憑證,懷疑原告有內控重大缺失且提出內部控制建議函告以前情,原告方悉此事,並於107 年5 月7 日會議中詢問被告、辦理初步調查,經被告坦言該等犯行不諱。

原告再向往來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調取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紀錄、存款轉帳日記帳清查後確認無誤。

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不僅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系爭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固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15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萬7,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均不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雖曾對部分金額有所爭執,然最終業以110 年11月30日民事爭點答辯整理狀、本院110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四第265 頁至第267 頁、275 頁至第277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伊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參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伊母收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亦全數認諾一情,誠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犯罪手法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金額 本院判斷 備註 1 106 年2 月24日 被告預支繳納泰國印花稅金52,08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3 月16日提領原告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金錢52,080元,然核定稅額為12,953元,實際用於支付稅金僅有12,953元,並將領取現金、繳納稅賦後之餘額即39,127元侵占入己。
被告遲至106 年9 月30日以其他名目另行申請支出後,再行回存至前揭帳戶,藉以使人以為伊有繳回該筆款項。
39,127 39,127 39,127 (如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67頁所示)被告認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認原告請求均有理由。
2 106 年3 月16日 被告稱欲支付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82,349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3 月16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82,349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遲於106 年4 月27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
82,349 82,349 82,349 3 106 年3 月30日 被告稱欲支付員工蔣佩馨106 年度旅遊補助15,00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3 月30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5,000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被告實則至106 年4 月19日始另立名目(即員工周倩如申請107 年旅遊補助名義)取款後支付之。
又另稱欲支付員工賴相如差旅費用22,13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同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22,130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於106 年5 月16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37,130 37,130 37,130 4 106 年4 月5 日 被告稱欲支付員工吳西恩差旅費用39,046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4 月5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39,046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於106 年7 月3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39,046 39,046 39,046 被告稱欲支付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99,342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4 月5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99,342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於106 年4 月27日以其他名目請款18,375元、106年5 月16日以其他名目請款80,967元,共計99,342元支付之。
99,342 99,342 99,342 5 106 年4 月17日 被告製作請款單,稱向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FG100D防火牆及網路分享器,擬支出85,921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4 月17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85,921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6 月15日佯立支付邦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科目請款85,921元後支付之,且製作轉帳傳票。
85,921 85,921 85,921 被告佯擬支出員工吳西恩差旅費37,941元、44,129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4 月17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37,941元及44,129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於106 年7 月3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82,070 82,070 82,070 6 106 年4 月27日 被告製作請款單,稱向博智雲端科技股份有公司支付系統開發費,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4 月27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250,000 元,詎未用於伊申請科目上,反將其中100,724 元挪支予員工張舜翔,餘額146,851 元以「部分領現」方式領取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另佯以藝珂公司應徵員工招聘及PC Home 購Macbook 乙台、USB 及HDMI名目請款250,000 元支付之,且製作轉帳傳票。
146,851 146,851 146,851 7 106 年5 月3 日 被告稱為支付106 年4 月份本國人薪資代扣稅款,擬支出31,14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5 月3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31,140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5 月12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31,140 31,140 31,140 8 106 年5 月12日 被告稱為支付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126,225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5 月12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26,225 元,詎未用於伊申請科目上,反將其中31,140元挪支伊應於106 年5 月3 日繳納106 年4月份本國人薪資代扣款項,餘額95,085元以「部分領現」方式領取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6 月8 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始將126,225 元匯款予員工張舜翔。
95,085 95,085 95,085 被告佯稱支付與雄獅旅行社員工4 月出差機票款76,69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5 月12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76,690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6 年6 月5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挪用給付之。
76,690 76,690 76,690 9 106 年5 月25日 被告稱為支付員工梁榕真差旅費用7,596 元、70,839元、45,487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5 月25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23,922 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7 月3 日另佯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始將70,839元匯款予員工梁榕真,至106年7 月17日另佯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將7,596元匯款予員工梁榕真,於同年8 月1 日佯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始將45,487元匯款予員工梁榕真。
123,922 123,922 123,922 被告佯以支付106 年5 月份本國人員工薪資代扣稅款31,14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5 月25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31,140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復於106 年7 月10日持請款單申請106 年6 月份本國人員工薪資代扣款31,140元並取款後,同日挪用以支付106 年5 月份本國人員工薪資代扣稅款,致原告106 年6 月份本國人員工薪資代扣款31,140元稅款未支付。
31,140 31,140 31,140 10 106 年6 月1 日 被告稱為支付辦公室106 年6 月份租金並製作請款單申請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1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93,708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6 月15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始將93,708元匯款予房東江朝瑞。
93,708 93,708 93,708 11 106 年6 月5 日 被告佯稱欲支付員工吳西恩差旅費33,088元及106年5 月份雄獅員工機票款76,235元申請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5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將提領現金33,088元中之455 元連同76,235元作成單筆金額76,690元匯款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挪以支付先前遭被告侵占之106 年4 月份出差機票費用76,680元,並將餘額32,633元現金侵占入己。
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7 年7 月10日巧立其他名目請款後挪支106 年5 月份雄獅員工機票款76,235元;
並於106 年8 月1 日巧立其他名目請款後挪支予員工吳西恩33,088元。
32,633 32,633 32,633 被告稱為支付員工吳西恩差旅費18,589元,爾後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5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8,589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18,589 18,589 18,589 被告稱為支付員工蔣佩馨電腦螢幕2 台及充電傳輸集線器購置費19,666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5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9,666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6 月28日另外巧立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19,666 19,666 19,666 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先執請款單稱購置CS teamSamsung A8工作機,擬支出11,990元予員工梁榕真,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5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1,990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11,990元後支付員工梁榕真。
11,990 11,990 11,990 12 106 年6 月8 日 被告再次執員工梁榕真及張舜翔出差費報支單及出差工作報告,重複請款金額70,839元及126,225 元,且稱擬支出員工吳西恩出差差旅費54,825元及員工許旭安出差差旅費15,550元(合計70,375元)、支出員工吳西恩代墊104 銀行刊登費用7,900 元、員工吳西恩代墊支電話費7,829 元,上述金額總計283,168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8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283,168 元,將前開款項挪用支付包含先前應支付張舜翔126,225 元、莊宜珍70,375元在內之款項後,將餘款536 元以「部分領現」方式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又其中員工吳西恩代墊104 銀行刊登費用7,900 元、員工吳西恩代墊支電話費7,829 元,實則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7日執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536 536 536 13 106 年6 月15日 被告三度執員工梁榕真出差費報支單及出差工作報告,重複請款70,839元,且執員工蔣佩馨106 年6月12日請款單告以擬支出購置筆記型電腦50,746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15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121,585 元,將前開款項挪用支付辦公室租金93,708元,將餘款27,877元以「部分領現」方式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其中員工蔣佩馨購買筆記型電腦支出50,742元,被告係至106年6 月28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50,742元後支付之。
27,877 27,877 27,877 14 106 年6 月23日 被告稱為支付員工吳西恩差旅費86,045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23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86,045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6 年9 月1 日始以其他名目請款86,045元後支付之。
86,045 86,045 86,045 15 106 年6 月28日 被告佯擬支付員工許旭安差旅費16,559元、員工莊宜珍差旅費28,866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19,466元、辦公室網路費7,699 元為由,申請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6 月28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將其中19,666元及50,742元匯付員工蔣佩馨(即被告106 年6 月5 日及15日挪支名目),將剩餘2,182 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7 月3 日另以其他名義請款後繳納辦公室網路費7,699 元;
遲至同年月17日始另立名目請款後支付員工許旭安16,559元、員工莊宜珍28,866元、員工吳西恩19,466元。
2,182 2,182 2,182 16 106 年7 月10日 被告為免先前挪支106 年5 月雄獅機票款76,235元並侵占部分款項乙事東窗事發,佯以請款員工吳西恩旅遊補助15,000元、員工蔣佩馨差旅費17,303元、106 年6 月份外國人員工薪資代扣稅款53,730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7 月10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將取得款項其中之76,235元匯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因匯款金額另加計匯費10元,故為76,245元),並將餘額9,788 元現金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本次請款之部分科目,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分別以其他名目請款並分別支付員工吳西恩15,000元及員工蔣佩馨17,303元。
9,788 9,788 9,788 17 106 年7 月17日 被告佯稱為支付員工賴相如差旅費36,406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18,731元、員工莊宜珍差旅費54,982元、共110,119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7 月17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10,119 元,將其中92,407元用於支付公出(含先前被告假借請款科目:員工梁榕真7,596 元、員工吳西恩7,829 元及7,900 元),旋將支出後之餘額17,712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本次請款科目即員工梁榕真等3 人差旅費,被告遲至106 年8 月1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17,712 17,712 17,712 被告佯擬支付員工蘇保偉旅遊補助15,000元、員工張舜翔差旅費95,68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7 月17日分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5,000元及95,680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8 月1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員工張舜翔95,680元,且遲至107 年1 月25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員工蘇保偉15,000元。
110,680 110,680 110,680 18 106 年7 月21日 被告佯以請款員工吳西恩差旅費86,045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7 月21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86,045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傳票。
86,045 86,045 86,045 19 106 年7 月26日 被告稱擬支出員工許旭安差旅費用16,897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7 月26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16,897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於106 年8 月24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匯予員工許旭安16,897元。
16,897 16,897 16,897 被告稱擬支出員工周倩如、吳西恩及許旭安差旅費用,分別為18,707元、18,589元及15,55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7 月26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52,846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於106 年8 月24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分別匯予員工吳西恩18,589元,於106 年9 月1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分別匯予員工周倩如18,707元、員工許旭安15,550元。
52,846 52,846 52,846 20 106 年7 月28日 被告虛列轉帳傳票,佯以請款員工張舜翔、莊宜珍及蔣佩馨等出差差旅費191,110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7 月28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91,110元後,侵占入己。
191,110 191,110 191,110 21 106 年8 月1 日 被告佯以欲支付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118,384 元、員工莊宜珍差旅費用45,755元、員工蔣佩馨差旅費用36,861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用37,293元、員工賴相如差旅費用28,430元、外國人106 年7 月薪資代扣稅款54,324元、本國人106 年7 月薪資代扣欸款34,620元、106 年8 月辦公室租金稅款24,000元及106 年5 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辦公室電費30,958元,或檢附出差旅費報支單及出差工作報告,或檢附請款單,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8 月1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410,625 元後,將其中343,667元挪用支付其他先前遭其侵占而應支付之項目後,餘額66,958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
同日,被告佯以支付106 年8 月份辦公室租金,申請擬支出93,708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8 月1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93,708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始辦理106 年8 月份租金之匯出,106 年8 月24日以現金支付106 年5 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辦公室電費30,958元,106 年9 月1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將部分款項挪支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118,384 元、員工莊宜珍差旅費用45,755元及員工賴相如差旅費用28,430元。
160,666 160,666 160,666 22 106 年8 月9 日 被告再次佯以欲支付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118,384元,重複申請前開項目及金額,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8 月9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18,384 元後,將其中93,708元挪用支付辦公室106 年8 月份租金,其中7,699 元用於繳納辦公室電話費,將餘額16,977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同日,被告再次佯以支付員工莊宜珍差旅費用45,755元,重複請領前開項目及金額,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45,755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62,732 62,732 62,732 23 106 年8 月14日 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製作請款單,稱向邦碩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電腦及支付法定代理人朱維彬電腦維修費共49,200元,申請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8 月14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49,200元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並製作傳票。
嗣於同年9 月1日持向新丞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電腦之名義,請款49,210元,持之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股東代表用印後,同日持之並扣除匯費10元後,取款49,200元後匯款予邦碩企業有限公司,由邦碩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同額發票,復製作向新丞科技購買電腦之傳票。
49,200 49,200 49,200 被告再次佯以支付員工蔣佩馨差旅費用36,861元、支付員工吳西恩37,293元,重複請領前開項目及金額,持之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分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36,861元及37,293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74,154 74,154 74,154 24 106 年8 月24日 被告佯以擬支付豐上木材有限公司17,300元、中華電信106 年8 月網路及電話租金7,699 元、員工吳西恩代墊電話費10,416元、員工蘇保偉墊支106 年7 月份員工下午茶及餐費9,159 元暨員工莊宜珍差旅費96,919元,共141,493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分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41,493 元後,未使用於申請之科目上,反挪用於繳納租賃稅賦24,000元、員工吳西恩18,589元、員工許旭安16,897元,將餘額82,007元「部分領現」後,又將其中30,958元用於支付106 年5 月17日至同年7 月16日辦公室電費如前述,再將餘額51,049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6 年9 月1 日另謀名目請款支出中華電信106 年8 月網路及電話租金7,699 元;
至106 年9 月14日另謀名目請款支出員工蘇保偉墊支106 年7 月份員工下午茶及餐費9,159 元;
至106 年10月6 日另謀名目支出員工莊宜珍差旅費96,919元;
至106 年10月26日另謀名目支出員工吳西恩代墊電話費10,416 元。
51,049 51,049 51,049 25 106 年9 月1日 被告佯以為支出員工吳西恩代墊之104 廣告刊登費7,900 元、辦公室106 年9 月份租金93,708元、106 年9 月租賃稅賦24,000元、106 年8 月外國人員工薪資代扣稅款53,919元、106 年8 月本國人員工薪資代扣稅40,710元、員工吳西恩墊支106 年8 月份員工聚餐費5,269 元以及支出員工張舜翔差旅費96,919元,共計322,425 元為由,執請款單等文件請款,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9 月1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322,425 元後,未使用於申請之科目上,反挪用於支付先前遭伊侵占之費用,包括給付與員工許旭安15,550元、員工周倩如18,707元、員工吳西恩86,045元、員工賴相如28,430元、員工張舜翔118,384 元、員工蔣佩馨36,861元,並繳納中華電信106 年8 月網路及電話租金7,699 元,再將餘額10,548元及201 元共計10,749元「部分領現」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本次申請之科目,被告遲至106 年9 月7 日另謀名目請款支出辦公室106 年9 月份租金93,708元;
至106 年9 月14日另謀名目請款支出員工吳西恩代墊之104 廣告刊登費7,900 元及員工吳西恩墊支106 年8 月份員工聚餐費5,269 元。
10,749 10,749 10,749 26 106 年9 月7 日 被告佯以為支付員工吳西恩差旅費用35,435元及41,420元,暨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164,380 元,共計241,235 元,申請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9 月7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241,235 元,未使用於申請之科目上,反挪用於支付先前遭伊侵占之費用,包括辦公室106 年9 月份租金93,708元、106年8 月外國人員工薪資代扣稅款53,919元及其他項目,將餘額21,695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6 年10月2 日另謀名目請款支出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164,380 元;
至106 年10月6 日以同一名目請款支出員工吳西恩41,420元;
至106 年10月17日另謀名目請款支出員工吳西恩差旅費用35,435元。
21,695 21,695 21,695 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製作請款單,稱支付辦公室管理費13,110元、106 年9 月22日辦理匯款,申請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9 月7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3,100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10月6 日以其他科目申請支出,再持之匯款繳納管理費並取得收據。
13,110 13,110 13,110 27 106 年9 月14日 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虛列轉帳傳票,訛稱為支付員工莊宜珍、吳西恩出差上海、蘇州及南京機票、計程車費及膳食費164,380 元等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9 月14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64,380 元,將之部分用於支付先前遭其侵占入己之款項,包括支付員工吳西恩5,269 元及7,900 元、員工蘇保偉9,159 元及租賃稅賦24,000元,將餘額118,052 元「部分領現」後,侵占入己。
118,052 118,052 118,052 28 106 年9 月21日 被告於:㈠106 年9 月12日製作請款單,稱向新丞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乙部48,500元、106年9 月18日現金支付;
㈡106 年9 月19日製作請款單,稱欲支付辦公室網路費用7,699 元云云,申請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9 月21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48,500元、7,699 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9 月30日以其他名目申請支出,再行繳納辦公室網路費用7,699 元;
至106 年10月6 日以其他科目申請支出,再持之匯款予新丞科技有限公司48,000元。
56,199 56,199 56,199 29 106 年9 月30日 被告佯擬支付辦公室106 年7 月至9 月份電費36,977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17,844元、雄獅機票款57,510元,共計112,331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年9 月14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112,331 元,同日回存39,127元藉以佯裝繳回伊應於106 年2 月間繳回之稅款39,127元,並將其中40,710用於繳納稅賦、7,699 元用於繳納先前遭挪支辦公室網路費用(即106 年9 月21日),將剩餘餘額24,795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所使用科目,其中雄獅機票款57,510元,被告係遲至106 年11月2 日另行佯裝名目請款後給付之;
吳西恩差旅費17,844元,被告係遲至106 年12月5 日另行巧立名目請款後給付之。
24,795 24,795 24,795 30 106 年10月2 日 被告佯以支付106 年9 月份外國人員工薪資代扣稅款53,892元、106 年9 月份本國人員工薪資代扣稅款52,790元、106 年10月辦公室租金93,708元、租賃稅賦24,000元,共224,390 元為由,申請支出,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0月2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224,390 元後,將之部分用於支付先前遭其侵占入己之款項,即支付員工張舜翔164,380 元,將餘額60,010元「部分領現」後,餘額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其中,攸關被告申請支付之106 年9 月份辦公室租金93,708元,被告至106 年10月6日始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挪用支付之。
60,010 60,010 60,010 31 106 年10月6 日 被告明知早於106 年10月2 日支付員工張舜翔差旅費164,380 元,竟仍於106 年10月6 日虛列轉帳傳票,佯以欲支付員工張舜翔差旅費164,380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64,380 元,用於公出後(含被其侵占款項如匯與員工吳西恩41,420元),將餘額9,552 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
9,552 9,552 9,552 32 106 年10月17日 被告以支付公司員工差旅費用等名目為由,請款稱擬支付員工莊宜珍差旅費用59,956元及54,501元、員工賴相如差旅費用17,644元,以及支付新丞科技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費用48,500元,共計180,601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同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80,601 元。
被告提領上開費用並未遵照申請科目逐一辦理轉帳,而係持其中77,892元支付公司應納稅賦、35,435元支付公司員工吳西恩,並將餘額67,274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
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11月6 日以其他名目申請金錢挪支新丞科技有限公司49,340元(即補匯106 年9 月21日500 元差額)、106 年11月20日以其他名目申請金錢挪支莊宜珍差旅費用59,956元、106 年12月5 日以其他名目申請金錢挪支莊宜珍5,4501元及賴相如17,644元。
67,274 67,274 67,274 33 106 年10月26日 被告佯以支出員工張舜翔差旅費78,442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同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78,442元,並未用於請領用途上,反係將其中52,790元挪為納稅,19,673元匯與吳西恩,將餘額5,979 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11月20日復以同一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5,979 5,979 5,979 被告又以支付公司員工差旅費用等名目為由,請款稱擬支付員工周倩如差旅費用29,395元、員工吳依倫差旅費用27,592元、員工徐唯槐差旅費用33,318元、員工蔣佩馨差旅費用31,162元及員工湯淳婷差旅費用32,097元,共計153,564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同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53,564 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6 年12月5 日以其他名目申請金錢挪支予周倩如等五人前開差旅費用。
153,564 153,564 153,564 34 106 年11月2 日 被告佯擬支出辦公室106 年11月份租金93,708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1月2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93,708元,將其中2,415 元匯款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另外加計匯費10元,故為2,425 元)、57,500元匯款予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另外加計匯費10元,故為57,510 元),並執其中7,699 元繳納辦公室中華電信網路及電話費用後,將餘額26,074元,以「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11月13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挪支於辦公室106 年11月份租金93,708元。
26,074 26,074 26,074 35 106 年11月6 日 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以支付外國人員工106 年10月份薪資代扣稅款名目為由,請款54,036元,稱將於106 年10月31日匯款,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1月6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54,036元,將其中49,840元匯款予新丞科技有限公司,餘額4,186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匯款金額另外加計匯費10元,故為49,850元),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11月20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始挪支該筆薪資所得代扣繳稅款。
4,186 4,186 4,186 被告同日並以支付本國人員工106 年10月份薪資代扣稅款名目為由,請款55,780元,稱將於106 年10月31日匯款,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1月6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55,780元,侵占入己,且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12月5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始挪支該筆薪資所得代扣繳稅款。
55,780 55,780 55,780 36 106 年11月13日 被告佯擬支出員工吳西恩差旅費分別為46,946元、31,485元及30,566元,共108,997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1月13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46,946元、31,485元及30,566元,但僅支出於辦公室11月份租金93,708元後,隨即將餘額15,289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12月5 日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挪用並付清三筆員工吳西恩差旅費。
15,289 15,289 15,289 被告佯支出員工徐唯槐代墊106 年10月份員工午茶及下午餐費11,164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於106 年11月13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1,164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12月5 日始給付予徐唯槐。
11,164 11,164 11,164 37 106 年11月20日 被告稱擬支出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78,442元及77,833元、員工吳西恩代墊電話費9,945 元、員工季政龍差旅費用12,284元、辦公室冷氣零件修繕費用15,443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用29,866元及30,659元、員工湯淳婷墊支DM印刷費用8,587 元、贊助員工蔣佩馨墊支伊本人、湯淳婷及周倩如出席研討會套票金額半數14,250元、員工吳西恩交際費用7,700元及106 年10月份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180 元,共計288,191 元,並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同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288,191 元,但僅支付員工張舜翔78,442元、106 年10月份二代健保補充保費3,180 元,且將其中部分費用挪於繳納54,036元及24,019元、支付莊宜珍59,956元,「部分領現」68,558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至106 年12月5 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出員工吳西恩代墊電話費9,945 元及交際費用7,700 元、106 年12月7 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出員工湯淳婷墊支DM印刷費用8,587 元、贊助員工蔣佩馨墊支伊本人、湯淳婷及周倩如出席研討會套票金額半數14,250元暨員工張舜翔差旅費用77,833元、106 年12月21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出員工季政龍差旅費用12,284元、107 年1 月4 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後支出辦公室冷氣零件修繕費用15,435元。
68,558 68,558 68,558 38 106 年12月5 日 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製作請款單,稱擬支付臺灣米高蒲志國際公司徵人費用278,124元、106 年9 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電費26,283元(金額另外加計匯費10元,故為278,134 元)、分別支付本國人員工及外國人員工106 年11月員工薪資代扣稅款,各為55,780元及53,874元、上尚隆企業有限公司地板工程及整地工程款63,945元、支付新丞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48,500元暨支付11月零用金7,633 元,共計534,149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2月5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534,149 元。
然反係分別挪用以支付賴相如17,644元、莊宜珍54,501元、吳依倫27,592元、湯淳婷32,097元、蔣佩馨31,162元、周倩如29,395元、徐唯槐11,164元及33,318元、吳西恩共計144,486 元、繳納10月份本國人薪資代扣稅款55,780元後,將餘額97,010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相對應傳票。
97,010 97,010 97,010 39 106 年12月7 日 被告佯擬支付員工梁榕真差旅費80,482元、32,200元、31,630元及19,873元、辦公室租賃稅賦24,000元,共計188,185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2月7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188,185 元,但未遵照其申請的科目逐一辦理轉帳,而係分別挪用以支付張舜翔77,833元、蔣佩馨14,250元及湯淳婷85,87 元,並將餘額7,033 元及80,482元、共計87,515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相對應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6 年12月21日巧立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員工32,200元;
107 年1 月25日巧立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員工梁榕真31,630元及19,873元;
107 年2 月1 日巧立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員工梁榕真80,482元。
87,515 87,515 87,515 40 106 年12月12日 被告佯擬支付員工吳西恩差旅費,分別為40,986元、26,889元及32,525元,共100,400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2月12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100,400 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7 年1 月4 日另執其他名目請款後始悉數支付之。
100,400 100,400 100,400 41 106 年12月15日 被告佯擬為支付三格家具173,250 元、員工張舜翔差旅費133,417 元;
員工莊宜珍差旅費98,589元,共405,251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2月15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405,251 元,但未遵照其申請的科目逐一辦理轉帳,而係分別挪用以支付臺灣米高蒲志國際公司徵人費用278,124 元(金額另外加計匯費10元,故為278,134 元,被告107年12月5 日挪用)、支付稅款24,000元及53,874元,將餘額49,243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相對應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7 年1 月4 日支付員工張舜翔133,417 元及員工莊宜珍98,584元;
至107 年1 月25日支付三格家具行173,250 元。
49,243 49,243 49,243 42 106 年12月21日 被告佯擬申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維彬差旅費及代墊款103,656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2月21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103,656 元,但未遵照其申請的科目逐一辦理轉帳,而係分別挪用以支付員工梁榕真32,200元(即被告106 年12月7 日挪作他用)、員工季政龍12,284元(即被告106 年11月20日挪作他用),將餘額59,172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相對應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遲至107 年1 月4 日另外巧立名目請款後,再將103,636 元匯款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維彬。
59,172 59,172 59,172 43 106 年12月28日 被告佯擬支付員工吳西恩與客戶餐費5,400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12月28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5,400 元,將前開金錢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事後於107 年1 月4 日另立名目請款後支付之。
5,400 5,400 5,400 44 107 年1 月4 日 被告佯稱擬支付啟福科技有限公司攸關辦公室Wi-Fi 網路工程費56,326元、員工賴相如差旅費17,573元、107 年1 月辦公室租賃稅賦24,000元、107 年1 月外國人員工薪資所得代扣稅58,360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40,197元、重複申請員工梁榕真差旅費80,482元、三格家具行173,250 元,共計450,188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7 年1 月4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450,188 元,用以支付吳西恩、朱維彬及其他稅項目後,將餘額49,940元「部分領現」後侵占入己,並製作相對應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7 年1 月12日另立名目請款後,再將56,316元匯款予啟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至107 年1 月25日另立名目請款後,再將17,573元匯款予員工賴相如、將40,197元匯款予員工吳西恩。
49,940 49,940 49,940 45 107 年1 月12日 被告明知早於107 年1 月4 日申請員工吳西恩差旅費40,197元,竟重複於107 年1 月12日申請,同日並假借員工與客戶餐費名義申請支出18,650元,共計58,847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並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40,197元及18,650元,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7 年1 月25日另立名目請款後,再將40,197元匯款予員工吳西恩,並將18,650同日匯款予員工吳西恩。
58,847 58,847 58,847 46 107 年1 月25日 被告稱擬支付員工吳西恩機票費9,403 元、員工蔣佩馨墊支106 年12月員工下午茶及餐費15,081 元,共計24,484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9,403 元及15,081元後,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係分別至107 年2 月1 日及同年月27日,另外巧立名目請款後,依序支付員工吳西恩9,403 元、員工蔣佩馨15,081元。
24,484 24,484 24,484 被告佯擬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維彬差旅費64,219元、員工許旭安106 年旅遊補助13,750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31,562元及20,904元、員工湯淳婷107年旅遊補助18,750元、員工梁榕真差旅費18,260元及27,340元及15,832元、員工趙秉峰差旅費11,541元及預付宸達投資有限公司辦公室107 年2月份租金95,000元等共10筆支出,共計317,158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317,158 元,將其中173,260 元匯款予三格家具行(即106 年12月15日及107 年1 月4 日請款科目)、15,000元匯款予蘇保偉(即106 年7 月17日請款科目)、31,630元及19,873元匯款予梁榕真(106 年12月7 日請款科目)、40,197元及17,573元依序匯款給吳西恩及賴相如(107 年1 月4 日請款科目)、18,650元匯款予吳西恩(107 年1 月12日請款科目)後,將剩餘金額975 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10紙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另為巧立名目,至107年2 月1 日始支付朱維彬64,219元、吳西恩31,562元、湯淳婷18,750元;
至107 年2 月8 日支付宸達投資有限公司95,000元;
至107 年2 月27日支付許旭安13,750元、吳西恩20,904元、梁榕真15,832元、趙秉峰11,541元;
至107 年4 月2 日始支付梁榕真18,260元及27,340元。
975 975 975 47 107 年2 月1 日 被告佯擬支付107 年1 月本國人員工薪資所得代扣稅額58,360元、107 年1 月外國人員工薪資所得代扣稅額53,136元、員工吳西恩墊支電話費8,387 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47,341元、106 年年終獎金稅額122,303 元,共計289,527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289, 527元,分別用以支付朱維彬64,219元、湯淳婷18,750元、梁榕真80,482元、吳西恩9,403 元及31,562元後,將餘額85,111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7 年2 月27日巧立名目請款後始支付吳西恩差旅費47,341元,並遲至107 年3 月12 日巧立名目請款後繳納106 年年終獎金稅額122,303元。
85,111 85,111 85,111 48 107 年2 月8 日 被告佯擬請款員工吳西恩差旅費60,410元及26,654元、辦公室107 年2 月租賃稅賦24,000元、2 月份零用金6,491 元,共計117,555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117,555 元後,挪用支出予宸達公司95,000元,將餘額22,555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分別至107 年2 月27日、107 年4 月2 日巧立名目請款後,各支付員工吳西恩差旅費26,654元及60,410元。
22,555 22,555 22,555 49 107 年2 月14日 被告佯擬請款員工翁思誠薪資57,500元,及預估翁思誠差旅費50,000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107,500 元後,供己花用,並製作轉帳傳票。
其中,57,500元部分,被告遲至107 年4 月2 日始支付予翁思誠。
107,500 107,500 107,500 50 107 年2 月27日 被告佯擬請款員工賴相如差旅費27 ,105 元、向新丞科技有限公司購置電腦二台費用109,010 元、107 年2 月份本國人員工薪資所得代扣稅額58,360元、107 年2 月份外國人員工薪資所得代扣稅額52,002元,共246,477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計246,477 元後,挪用付予吳西恩等人(含先前挪用吳西恩107 年2 月1 日差旅費47,341元及107 年2 月28日差旅費26,654元),將餘額95,374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至107 年4 月2 日巧立名目請款後,支付員工賴相如差旅費27,105元及向新丞科技有限公司購置電腦費用109,010 元。
95,374 95,374 95,374 51 107 年3 月12日 被告佯擬支付員工徐唯槐差旅費26,496元、員工梁榕真機票補助款15,477元、員工梁榕真墊支107 年2 月份下午茶及餐費11,073元、員工蔣佩馨申請107 年員工旅遊補助15,000元、員工吳西恩墊支107年1 月份電話費5,223 元及2 月份零用金5,898 元,共79,167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3 月12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供己花用,並製作轉帳傳票。
被告實則於107 年4 月2 日另立名目請款後支付徐唯槐26,496元、梁榕真15,477元及11,073元、蔣佩馨15,000元、吳西恩5,223 元。
79,167 79,167 79,167 52 107 年3 月20日 被告佯擬支付員工蔣佩馨差旅費27,064元、員工梁榕真差旅費27,760元、蘇保偉107 年度員工旅遊補助15,000元,共69,824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3 月20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5,000元、27,064元及27,760元,供己花用,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係至107 年4 月2 日另執其他名目請款後支付員工蔣佩馨等人。
69,824 69,824 69,824 53 107 年4 月2 日 被告佯擬支付臺灣米高蒲志國際公司招聘費用210,010 元(實際取款金額為200,010)、辦公室裝潢工程費用337,627 元,共537,637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4 月2 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537,637 元;
未料被告並無執以繳納伊原先申請之科目,反挪做其他科目支出,將餘額13,249元及91,840元,共計105,089 元「部分領現」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其中,臺灣米高蒲志國際公司招聘費用210,010 元,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執同一名目重複申請並付訖;
至於辦公室裝潢工程費用337,627 元,被告係至107 年4 月19日另以其他名目請款後付訖。
105,089 105,089 105,089 54 107 年4 月11日 被告佯稱欲支付107 年3 月份辦公室租賃稅賦24,000元及107 年3 月份辦公室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292 元,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4 月11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24,000元及2,292 元現金,供己花用並製作轉帳傳票。
實則被告早於107 年4月2 日繳納107 年3 月份補充保費,被告明知前情卻仍故意於106 年4 月11日重複領款;
又被告固然同日提領24,000元現金稱欲繳納107 年3 月份租賃所得稅賦,但被告並無繳納而取之供己花用,反係至107 年4 月19日始繳納。
26,292 26,292 26,292 55 107 年4 月19日 被告佯擬支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維彬差旅費及墊支款122,622 元、臺灣米高蒲志國際公司聘僱員工服務費183,750 元、辦公室衛生紙及擦手紙費用10,600元、員工曾朝鴻107 年度旅遊補助15,000元、員工吳西恩差旅費27,644元、向新丞科技有限公司採購電腦及Office2016軟體費用61,000元(金額另外加計匯費10元,故為61,010元)、員工吳西恩墊支107 年4 月份電話費6,092 元,且重複申請員工蘇保偉申請107 年度旅遊補助15,000元,共計441,718 元為由,製作取款憑條送請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朱維彬、股東代表用印後,於106 年4 月19日提領原告帳戶內金錢共441,718 元,繳納稅款及支出(含被告107 年4 月2 日挪支辦公室裝潢工程費用337,627 元),將餘額76,086元以「部分領現」方式侵占入己,並製作轉帳傳票。
76,086 76,086 76,086 總計 4,067,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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