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勞訴,410,2022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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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潘品岑
陳沛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為訴之追加,就追加備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該部分追價備位訴之聲明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追加備位訴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

但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而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司)分別給付潘品岑銷售獎金新台幣(下同)1,654,317元、陳沛諄銷售獎金787,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民事訴訟追加狀追加備位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及並增加備位聲明為「㈠(備位)被告潤隆公司應給付原告潘品岑1,654,31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被告潤隆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沛諄787,7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427-429頁),並主張先位被告愛山林公司部分係依僱傭、承攬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倘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則就備位被告潤隆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係以愛山林公司為先位被告,以潤隆公司為備位被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

然而:⑴按訴訟程序為法律強制規定之事項,若非有法律明文得由當事人為程序之決定,並無從允許法院或當事人創設訴訟法所未規定之訴訟程序,則創設訴訟程序難認非屬訴訟程序違法之情,而備位被告之程序既非民事程序法所明文,即無從得由當事人自行創設該程序規定;

⑵其次,依照原告所創設之備位被告之訴訟架構以觀,就備位被告是否屬於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於起訴時仍屬不確定狀態,而須待訴訟程序中就先位被告之裁判結果,始可能決定備位被告是否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於訴訟階段既然並無從為備位被告是否屬於當事人之認定,故①並無從使備位被告以當事人之身份行使參與訴訟及行使訴訟法權利,②更無從使備位被告以「非當事人」之身份行使參與訴訟及行使訴訟法權利(本件並無允以非當事人參與訴訟明文),因此,不論就訴訟聲明答辯、證據調查、提出辯論,因不具備當事人之資格,均無從為之,甚至就本件訴訟以被告之身份而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亦與法相違背,從而,於訴訟程序並無從產生經合法當事人參與訴訟、符合法定程序之訴訟資料,並據以之行言詞辯論程序,就裁判程序而言,即難符合訴訟法之規定;

⑶再者,因備位被告是否屬於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係以先位被告之裁判結果為斷,則備位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三審法院審理後均未能成為當事人,於訴訟經濟有違,甚至,可能發生備位被告或於下級審成為訴訟當事人,卻於上級審又變異為非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地位變動於訴訟安定亦有違背;

⑷況且該部分追加對於被告愛山林公司就本件訴訟所應保障明確迅速之程序利益即有違背,亦據被告愛山林公司就因其程序上所遭受不利益之妨害,而不同意該部分備位被告之追加,即難認其追加為有據,此亦可由訴訟法亦就合併訴訟為規定,足以認定,尤其,本件先位訴訟、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被告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且就愛山林公司與潤隆公司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見原告釋明,亦與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有間,亦無從為變更追加之准許;

⑸另外,縱使認為得因備位被告之同意參與而進行訴訟,本件亦未據備位被告潤隆公司同意,亦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同;

綜上,原告對備位被告潤隆公司所提備位之訴,請求分別給付原告潘品岑1,654,317元及利息、原告陳沛諄787,770元及利息暨假執行等部分,均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按原告追加備位被告潤隆公司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之部分,業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駁回在案(卷2第72-73頁),因原告請求以書面裁定以為抗告故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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