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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效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工作薪資」,未表明具體金額,致無從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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