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原訴,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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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周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每月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清償1期者,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達2期者,給付違約金400元;

達3期者,給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限。

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消費款833,866元、循環利息17,152元、違約金510元,合計851,528元,及其中833,866元部分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前開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528元,及其中833,866元部分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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