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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攸特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游嵥彥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1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
其原董事及監察人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改選,而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就其清算人之選任,相對人之章程亦無規定。
本院曾先後選派劉臺麟、魯永福、聲請人、陳化義律師及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嗣後均已裁定解任,故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
查相對人截至109年1月3日止,共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11,053,348元。
聲請人基於租稅債權人身分,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經聲請人徵詢游嵥彥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游嵥彥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1頁),是相對人應行清算。
惟相對人之董事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號函限期為改選,已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相對人章程並無選派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23-25頁),此外復查無相對人股東會曾另選清算人之事證。
據此,本院前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選派劉臺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予以解任;
又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50號裁定選派魯永福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337號裁定予以解任;
另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予以解任;
再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選派陳化義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予以解任;
此後又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22號裁定選派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予以解任,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8頁),是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
聲請人就所主張相對人積欠稅捐共311,053,348元一情,既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其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
四、茲審酌聲請人推舉之游嵥彥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游嵥彥律師並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其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選派游嵥彥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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