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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游嵥彥律師為相對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三四六三一五五三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7 月1 日據經濟部商業司經授商字第0910213461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公司董事張勤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其餘董事張武忠、張仕其及監察人吳蔡月娟則分別經本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現無可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
而相對人迄至108 年11月26日止,尚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7,643,029元,惟另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1,728,624 元,是聲請人為清理欠稅,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又游嵥彥律師為具備專業智識之人,經聲請人詢問後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應可勝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8 年11月7 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00 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6號、107 年度訴字第3679號、107 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迄至108 年11月26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97,643,029元未繳納;
另截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款1,728,624 元,復經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2月23日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審酌游嵥彥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此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除具備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外,依其專業及經歷,亦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
游嵥彥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此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本院公務電務紀錄附卷足憑,堪認選派游嵥彥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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