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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陳志名
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716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原告)原已繳納上訴費用二分之一(即77,577元),因調解成立應予退費三分之二,上訴人原所繳納之上訴費用,已足支付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故此部分毋庸再命補繳,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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